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7738號
聲 請 人 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曄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 幣陸佰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振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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