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0日105 年度簡字第427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長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長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前於5 年內未曾有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本件因未收到 通知而未能即時與告訴人史曉榛進行調解,請提供與告訴人 和解機會,以爭取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 至5 頁)。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及請 求給予緩刑等情,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調 解筆錄、存款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前揭所為乃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 益,且已受到適度的補償,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無另就緩刑期間內課予負擔或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長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長明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司機,前與同車隊司機史曉榛因 債務問題而生嫌隙,竟①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見史曉榛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計程車欲自路旁起駛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計程車倒車,使其車尾貼近530 - J8號計程車之車頭,致530 -J8號計程車無法起駛離開,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史曉榛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於②104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對 面之停車格附近,見史曉榛欲開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毛巾(未扣案)掩住史曉榛之口鼻,並持鐵棍(未扣案 )架住史曉榛之頸部,使史曉榛跌倒並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紅 腫3x3 公分、左臉頰挫傷併紅腫3x3 公分、右手腕挫傷併紅 腫3x2 公分、左大腿挫傷併紅腫6x4 公分、右頸部挫傷併紅 腫12公分、右下唇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嗣因史曉榛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史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長清、林廣恩、邱奕 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鐵 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之內容(駕車阻擋告訴人離去),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及程度(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傷 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持毛巾掩住告訴人之口鼻,並持 鐵棍架住告訴人之頸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事實欄所 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63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