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3號
KSDM,106,簡上,7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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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恩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
日105 年度簡字第5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6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2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 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特力屋後門,將其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憶」之成年人,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成 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宗恩上開土 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 淺、葉靜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列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各詐騙時間、遭騙方法、匯款時 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嗣黃 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 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吳宗恩、指定辯護人(因被告 係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審院卷第53、83背面至89頁,證據編註 詳附表備註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情況,尚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 、林淑淺、葉靜華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除編號6 之外,其餘均遭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買車網頁, 他叫我加入LINE,問我買車條件,因為我那時薪水是領現金 ,帳戶沒有資金,他說把帳戶借給他,要幫我把錢匯進去, 再從戶頭領錢出來,連續洗三個月,要兩個銀行帳戶,我說 我只有一個銀行,他建議我再去辦另一個銀行帳戶,我才去 辦臺灣銀行帳戶,將開戶之1,000 元領出後,連同土地銀行 帳戶,好像在9 月30日或10月1 日交給對方,並沒有變更密 碼、更換提款卡。我好像在11月中旬時,土地銀行經理打電 話給我,告知帳號已經被設定黑名單,我才發覺有異,再打 電話給臺灣銀行時,都已經列為警示帳戶。這段期間,對方 還是有用LINE跟我聯絡,他說都有用資金幫我洗紀錄等語( 見本審院卷第50至51頁)。然查:
1、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至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10 月5 日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開設本案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年 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列方式, 詐騙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靜華,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審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秋、溫庭琳、吳宜潔王卉、林淑淺、葉 靜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 4 年10月27日小港存字第1045003404號函檢送被告自104年7



月1 日至10月19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身分證明文件、臺灣銀 行五甲分行104 年11月16日五甲營字第10450015061 號函檢 送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至11月13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開戶 人資料、黃麗秋等人之匯款、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查(以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顯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黃麗秋等人匯款之 用,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並且藉由設定提 款卡密碼,更顯其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即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盜取冒用 之認知。又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理應避免將密碼告知他人,且發覺不慎遭他人非 法使用,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阻止他人繼續不法使用 ,均為一般事理,應為甚明。
⑴、被告固坦認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但執 以係交予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卻辯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 姓名,只知道其住在屏東,並表示不是公司,是個人等語( 見偵一卷第17頁),對於要辦理貸款之對方,竟無所悉,且 自105 年1 月5 日警詢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資 料,所執辯解,是否屬實,已難認定。況且有關帳戶資料如 何交付,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因急需辦理貸款,於104 年8 月份中旬(正確時間不記得)將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密碼、金融卡交給綽號「小憶」女子,土地銀行 帳戶是在鳳山區特力屋後門親自交給她,臺灣銀行帳戶是她 叫我用宅急便方式寄送到屏東縣(正確地址我不記得)給陳 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 至3 、6 頁);然於105 年4 月28 日檢察事務官質問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日期為104 年10月,為 何警詢供稱係於8 月中旬交付?被告又辯稱:詳細時間我已 忘記,我是於104 年11月中旬,在鳳山特力屋後門當面將土



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蛋餅」女子等語(見 偵一卷第16頁背面),再經質問為何警詢稱「小憶」?被告 再辯解:她有二個名字,LINE是叫「蛋餅」,在網路上是打 「小憶」名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背面);再於105 年 5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辯解:臺灣銀行帳戶好像是開 戶後立即交付,因為當時我缺錢,「小憶」說馬上要幫我處 理,又說我土地銀行沒辦法過,所以要我再申請一個帳戶, 當時我自己到臺灣銀行申請,她在附近等我,申請完後我就 馬上把帳戶交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再辯陳:上開2 個帳戶是一起交給「小憶」,地點在鳳山 特力屋後門等語(見本審院卷第89頁背面),對於帳戶交給 「小憶」、「蛋餅」,係一次交付或分別交付,屢經質疑, 所執辯解更是前後不一,益徵是否屬實,顯難盡信。⑵、另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申辦用途,被告辯稱: 均為領薪水用,土地銀帳戶領新海洋遊艇公司薪水,我是作 木工學徒,工作時間是104 年年中開始,工作三個多月;臺 灣銀行是要領中鋼薪水,工作時間也是104 年年底開始,做 一個多月,領到一個月1 萬多元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 18頁),然土地銀行帳戶自開戶至被害人匯款之間,僅有數 筆不到1 萬元之匯款,於104 年10月5 日有12萬元款項匯入 ;至於臺灣銀行帳戶自開戶至被害人匯款之間,僅有一筆3 萬元之匯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佐(見附表所示 證據出處),佐以被告供稱:土地銀行帳戶之104 年10月5 日匯入12萬元並非我所有,斯時帳戶已經交給對方;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後僅將開戶之1,000 元領出,即交予對方等語( 見本審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交付對方之帳戶,並無其所 述之供薪資匯款情事。又交付對方時,臺灣銀行帳戶並無存 款,土地銀行可用餘額僅1 元,更徵帳戶並無使用,亦無存 款,更非薪資轉帳戶頭,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實際不符,則其 交付並無固定使用之帳戶,甚至係新申辦之帳戶予對方,是 否毫無預見對方將作為不法使用,甚有可疑。
⑶、再者,被告辯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該門號 係友人所有等語(見本審院卷第51頁),經本院查閱該門號 之使用者資料,先係羅雅雯於104 年3 月3 日申請使用,於 104 年6 月10日停用,再由陳毓翰於104 年12月24日申請使 用,於105 年4 月27日停用,而於104 年8 月至10月則無人 使用該門號,即無通話出帳記錄,此有遠傳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遠傳 (發)字第10610507297 號函各乙份在卷供佐(見本審院卷 第57、59頁),可見被告所辯有與對方聯繫乙情,是否屬實



,更非無疑。又若被告亟需貸款,於104 年10月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上開2 帳戶於10月6 日遭詐騙本 案告訴人之用,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於104 年10月14日即電 話告知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此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106 年7 月14日五甲106 年7 月14日五甲營字第1060002508 1 號函乙份存卷足憑(見本審院卷第73至75頁背面),被告 於104 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應知已遭 他人非法使用,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報案紀錄,或者趕緊與對 方聯繫,取回帳戶資料,直到警方傳喚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始陳述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復 以被告辯稱:104 年7 月開始跟對方持續通話,聯絡4 個月 ,之後對方電話已經是空號,號碼我也忘記,我們有用LINE 聯絡,但因為我換手機,LINE紀錄並未留存;這3 、4 個月 對方都在安撫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本審院卷第90頁背 面),然佐諸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即應明白對方將其帳戶 作為非法之用,若與對方自104 年7 月開始聯絡4 個月,即 聯絡至104 年11月,10月14日被告已知道對方並未實際將其 帳戶作為貸款之用,若與對方尚有聯繫,為何未查明或報警 以求自保,甚至縱有更換手機,亦應將與雙方聯絡之對話紀 錄留下,以避免將來之究責,然被告卻均未為之,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板模、搬貨員、跟車 助理、木工學徒等工作,工作經驗經有7 年等情(見警一卷 第1 頁;偵一卷第16頁背面),理應知悉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交付不認識人使用,本應謹慎,縱交付後亦應隨時掌握, 已知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非但未報警,亦未將通話記錄留 存,復亦無任何對方之資料供檢調追查,顯與一般遭詐騙集 團詐騙帳戶資料使用之人,皆會積極報警或為其他保全權益 動作,明顯不同,更徵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顯無憑信。⑷、至被告辯稱對方要將金錢匯入其帳戶,製造有薪資匯入之情 形乙節,其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欺瞞金融 機構核貸,可徵對方自始動機方式即有可疑,則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假資料」之方式 ,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絲毫不在意被 告是否有清償之資力,與一般貸款審查條件亦不同,被告亦 不在意對方虛實,同樣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情,更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復未在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掌控後密切注意查詢帳戶出入狀況, 檢視對方所謂「製造資金往來紀錄」是否屬實,亦未於銀行 告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



不明之他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 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3、承前各節,上開帳戶於供詐欺集團使用前,既都在被告之持 有中,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參以詐欺集團當知社會上一 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遭盜領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甚至遭人報警查獲,導致詐 騙徒勞無功,即詐騙集團為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且能順利領得款項,理應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或隨意拾 得竊取之帳戶提款卡,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他人,進而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 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已屬無誤。末以,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揭2 個帳 戶資料,佐以被告辯稱臺灣銀行開戶時間為104 年10月5 日 ,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日匯入之12萬元非其所使用等節,已於 前述,認被告係於104 年10月5 日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起交予對方。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土地銀行、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27249 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核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竟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 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追緝困難,並造成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錢無法追回,仍率爾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被騙之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前 揭辯解均不足採信,猶執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受騙方式、時間、金額等一覽表┌─┬─┬────────────┬────┬─────┬─────────┐
│編│告│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詐騙金額 │ 證據出處
│號│訴│ │ ├─────┤ │
│ │人│ │ │提領金額 │ │
├─┼─┼────────────┼────┼─────┼─────────┤
│1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被告之土│5萬元 │1.黃麗秋於警詢之證│
│(│麗│6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地銀行帳├─────┤ 述(見警一卷第11│
│起│秋│麗秋,佯稱為其友人,因投│戶 │於當日分3 │ 至13頁) │
│訴│ │資失利急需借款云云,致黃│ │次提領,分│2.黃麗秋匯款之臺灣│
│書│ │麗秋一時未查,陷於錯誤,│ │別為:2萬 │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
│附│ │匯款5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元2次;1萬│ 款憑條乙紙(見警│
│表│ │ │ │元1次(各 │ 一卷第14頁) │




│編│ │ │ │另有5元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號│ │ │ │跨行提領手│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1 │ │ │ │續費用) │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及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錄表各乙紙(見警│
│ │ │ │ │ │ 一卷第15至17、19│
│ │ │ │ │ │ 頁) │
│ │ │ │ │ │4.臺灣土地銀行小港│
│ │ │ │ │ │ 分行104年10月27 │
│ │ │ │ │ │ 日小港存字第1045│
│ │ │ │ │ │ 000000 號函檢送 │
│ │ │ │ │ │ 被告之帳戶交易明│
│ │ │ │ │ │ 細乙份(見警一卷│
│ │ │ │ │ │ 第85至87頁) │
├─┼─┼────────────┼────┼─────┼─────────┤
│2 │溫│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被告之臺│3萬元 │1.溫庭琳於警詢之證│
│(│庭│7 日17時23分許,傳送簡訊│灣銀行帳├─────┤ 述(見警一卷第21│
│起│琳│予溫庭琳,偽稱為其友人,│戶 │於當日分2 │ 至22頁) │
│訴│ │急需金錢援助云云,致溫庭│ │次提領,分│2.溫庭琳匯款之玉山│
│書│ │琳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 │別為2萬元 │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附│ │指定之帳戶。 │ │、1萬元( │ 細表乙紙(見警一│
│表│ │ │ │各另有5元 │ 卷第23頁) │
│編│ │ │ │之跨行提領│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號│ │ │ │手續費用。│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2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 乙份(見警一卷第│
│ │ │ │ │ │ 24至27頁) │
│ │ │ │ │ │4.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 │ 106年7月14日五甲│




│ │ │ │ │ │ 營字第1060002508│
│ │ │ │ │ │ 1號函檢被告之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乙份(│
│ │ │ │ │ │ 見本審院卷第 73 │
│ │ │ │ │ │ 至 75頁背面) │
├─┼─┼────────────┼────┼─────┼─────────┤
│3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被告之臺│3萬元 │1.吳宜潔於警詢之證│
│(│宜│7 日某時許,傳送簡訊予吳│灣銀行帳├─────┤ 述(見警一卷第28│
│起│潔│宜潔,佯陳為其友人,急需│戶 │與編號4王 │ 至30頁) │
│訴│ │用錢云云,致吳宜潔陷於錯│ │卉之匯款3 │2.吳宜潔匯款之中國│
│書│ │誤,匯款3 萬元至指定之帳│ │萬元一併於│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附│ │戶。 │ │當日分3次 │ 機明細表乙紙(見│
│表│ │ │ │提領,各提│ 警一卷第31頁) │
│編│ │ │ │領2萬元( │3.吳宜潔與詐騙集團│
│號│ │ │ │各另有5元 │ LINE對話手機截圖│
│3 │ │ │ │之跨行提領│ 2張(見警一卷第3│
│)│ │ │ │手續費用。│ 2頁) │
│ │ │ │ │)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 │ │ │ 分局南王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及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 │ │ │ │ │ (見警一卷第34至│
│ │ │ │ │ │ 36、38頁) │
│ │ │ │ │ │5.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 │ 106年7月14日五甲│
│ │ │ │ │ │ 營字第1060002508│
│ │ │ │ │ │ 1號函檢送被告之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 │ │ │ │ │ (見本審院卷第 73│
│ │ │ │ │ │ 至 75頁背面) │
├─┼─┼────────────┼────┼─────┼─────────┤
│4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被告之臺│3萬元 │1.王卉於警詢之證述│
│(│卉│7 日18時許,詐傳送簡訊予│灣銀行帳├─────┤ (見警一卷第40至│
│起│ │王卉,佯稱為其友人,急需│戶 │與編號3吳 │ 41頁) │
│訴│ │金錢援助云云,致王卉陷於│ │宜潔之匯款│2.王卉匯款之第一銀│




│書│ │錯誤,匯款3 萬元至指定之│ │3萬元一併 │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附│ │帳戶。 │ │於當日分3 │ 表乙紙(見警一卷│
│表│ │ │ │次提領,各│ 第42頁) │
│編│ │ │ │提領2萬元 │3.王卉與詐騙集團LI│
│號│ │ │ │(各另有5 │ NE對話紀錄乙份(│
│4 │ │ │ │元之跨行提│ 見警一卷第44至59│
│)│ │ │ │領手續費用│ 頁)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 乙份(見警一卷第│
│ │ │ │ │ │ 60至63頁) │
│ │ │ │ │ │5.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 │ 106年7月14日五甲│
│ │ │ │ │ │ 營字第1060002508│
│ │ │ │ │ │ 1 號函檢送被告之│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 │ │ │ │ │ (見本審院卷第73│
│ │ │ │ │ │ 至75頁背面) │
├─┼─┼────────────┼────┼─────┼─────────┤
│5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被告之臺│3萬元 │1.林淑淺於警詢之證│
│(│淑│7 日19時45分許,傳送簡訊│灣銀行帳├─────┤ 述(見警一卷第65│
│起│淺│予林淑淺,詐稱為其友人,│戶 │於當日分2 │ 至66頁) │
│訴│ │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淑淺陷│ │次提領,分│2.林淑淺匯款之郵政│
│書│ │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指定│ │別為2萬元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附│ │之帳戶。 │ │、1萬元( │ 細表乙紙(見警一│
│表│ │ │ │各另有5元 │ 卷第67頁) │
│編│ │ │ │之跨行提領│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號│ │ │ │手續費用。│ 里港分局鹽埔分駐│
│5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 乙份(見警一卷第│
│ │ │ │ │ │ 68、71至73頁) │
│ │ │ │ │ │4.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 │ 106年7月14日五甲│
│ │ │ │ │ │ 營字第1060002508│
│ │ │ │ │ │ 1號函檢送被告之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 │ │ │ │ │ (見本審院卷第73│
│ │ │ │ │ │ 至75頁背面) │
├─┼─┼────────────┼────┼─────┼─────────┤
│6 │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被告之臺│2萬7,000元│1.葉靜華於警詢之證│
│(│靜│7 日20時17分許,傳送簡訊│灣銀行帳├─────┤ 述(見警一卷第75│
│起│華│予葉靜華,佯稱為其友人,│戶 │於104年10 │ 至77頁) │
│訴│ │急需借款云云,致葉靜華陷│ │月8日遭設 │2.葉靜華匯款之郵政│
│書│ │於錯誤,匯款2 萬7,000 元│ │為警示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附│ │至指定之帳戶。 │ │與帳戶內餘│ 細表乙紙(見警一│
│表│ │ │ │額55元,共│ 卷第78至79頁) │
│編│ │ │ │2 萬7,05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號│ │ │ │元以警示戶│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6 │ │ │ │轉出。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 乙份(見警一卷第│
│ │ │ │ │ │ 80至83頁) │
│ │ │ │ │ │4.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 │ │ │ │ │ 106年7月14日五甲│
│ │ │ │ │ │ 營字第1060002508│
│ │ │ │ │ │ 1 號函檢送被告之│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 │ │ │ │ │ (見本審院卷第73│
│ │ │ │ │ │ 至7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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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卷證編註 │
│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122200號卷,稱警一卷 │




│ │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稱偵一卷 │
│ │3、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卷,稱審易卷 │
│ │4、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稱本審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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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