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衡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民國94年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 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唐于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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