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鵬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50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鵬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 判我無罪,我認為對方沒有害怕,我也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恐 嚇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理由之說明:
1.刑法上所稱的故意,只要行為人對於即將發生的客觀事實都 能認識到,而仍採取一定行動讓事實發生,就足以構成。故 行為人有無恐嚇的故意,只要行為人可以認識到他的行為將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的結果,而仍採取該行為,客觀上也造 成被害人的恐懼,就符合恐嚇罪的要件。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承認:本件發生車禍當時確實很生氣 ,有拿甩棍下車、講話也比較大聲,告訴人是自己1 個人下 車,手上沒有拿東西、沒有大聲說話、沒有作勢要打人或說 一些恐嚇的話,我的心裡也不會害怕;我拿甩棍下車是因為 要壯膽,我相信一般人在衝突場面中看到對方拿甩棍一定會 害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52至53頁)甚為明確。且依當 時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陳軒宇間並不認識,僅因車禍而初次 見面,在情況未明下,被告身形高壯,且一下車就拿著甩棍 、大聲咆哮,任何人看到這種場景,想必都會心生畏懼;更 何況被告也不是無法認識到自己當時拿著甩棍,將造成他人 心生畏懼的結果,而且告訴人當時1 人獨自面對被告、手無
寸鐵,在警詢、偵查中也都證稱:被告持甩棍下車向我咆哮 ,說「現在是要怎樣?」,讓我感到生命受威脅,造成我身 心畏懼等語非常清楚,顯見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心生畏怖。至 於被告另稱拿甩棍是為了壯膽等語,但是,這只能說明被告 拿著甩棍下車的動機,而與刑法上所稱的故意(已認識到他 的行為將造成某種結果,而仍採取該行為),明顯屬於不同 層次。故被告明明知道對方會因此而害怕,仍然拿出甩棍、 大聲向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也因而感到害怕,這些顯然都符 合前揭恐嚇罪的故意及要件說明。何況被告自己也認為,告 訴人沒有任何舉止可讓他感受到威脅或害怕,可見被告根本 就沒有對告訴人以甩棍防身(正當防衛)的必要,這更加證 明了被告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根據。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鵬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鵬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鵬威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與陳軒宇駕駛並搭載劉秀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甩棍1 支下車後,向陳軒宇大聲咆哮稱:「現在是要 怎樣、怎麼開車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使陳軒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傅鵬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甩棍下車向告訴 人陳軒宇大聲講:「現在是要怎樣、怎麼開車的」等語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講威脅的話恐嚇 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有持甩棍下車,並大 聲陳述上開言語之情,以被告持有武器之外觀及大聲咆哮之 氣勢,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 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之 告訴人事後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蠻害怕的,因 為他棍子都拿出來等語可明(參偵卷第9 頁),縱被告未出 言為一般常見之恐嚇言語,然此言行舉止確已達使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並傳達至告訴人而使之心生畏懼,故被告辯稱: 沒有講威脅的話恐嚇云云,即與事理不合,此外,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軒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秀凰於警詢 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有上開犯行,已堪確 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 僅因行車糾紛,竟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陳軒宇,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 由)。查扣案之甩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一節,業如前述,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