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91號
KSDM,106,簡上,19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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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淋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8 日106 年度簡字第138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意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意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判太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6頁);其辯護 人則以:本件被害人僅有1 人,損害金額非鉅,被告無前科 ,原判決量刑似有過重,且希望可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 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簡上卷第4 至7 頁)。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法官於 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 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 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 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



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 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加審認被告之 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詳如附件) ,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 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吳 桂英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附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29頁正 、反面),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有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參考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106 年7 月27日和解



筆錄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吳桂英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二、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清 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吳桂英新台幣陸仟元,被告應直 接匯款至吳桂英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淋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00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意淋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即 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 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0時前之 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 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其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10月4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桂英佯稱為其友人 黃秀蘭,因投資基金賣出,該款需3日後才能入帳,現急需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先還款予理財專員云云,致吳桂英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上述郵局帳戶,該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嗣吳桂英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意淋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把帳戶放在機車的包包裡, 過幾天要去領錢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伊之前



因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有將密碼跟存摺放一起,伊不知 何時遺失,係直到105年10月5、6日要用時,才發現存摺、 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告訴人吳 桂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復據告訴人吳桂英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復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無交付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予他人,然: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財產 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結 合,其私密性更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依目前社會共同經驗,一般人皆會將上開 各物分開存放、妥為保管;況任何人如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 ,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申設者或使用人勿將提款 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置 放同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其內存款恐遭人提領, 或帳戶遭人存、提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等情,已 係一般民眾周知之常識,且經政府單位、金融機構、大眾媒 體一再宣導,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成年人,又無嚴重欠缺一般 常識或社會經驗之特殊狀況,則就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應分開保管之安全事宜,自是知之甚悉,衡情當無可能將金 融卡密碼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 時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556677」等語(見偵卷第5頁 背面)明確,顯見被告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熟記無 礙,且該密碼簡單易記,並無遺忘之虞,被告殊無另將密碼 書寫後與提款卡存放一起之必要,其前開所辯顯違背常理, 難以採信。
⒉再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使至愚 ,亦可忖知一旦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對渠等非法取得之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或逕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手續,集團成員即



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是自詐騙集團之角度以觀 ,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必立即 辦理掛失止付,如此一來,渠等大費周章計畫之犯罪行為, 將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俾便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 提款、轉帳,詐騙集團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之理,更衡 以本件之告訴人一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匯款 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 握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詐騙集團 必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 為。
⒊合前開所述,本案被告顯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本於其自主意思,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其申 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既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易於實行詐欺取財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顯可預見其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 遂行財產犯罪,卻仍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 以隱蓋自己身分向本案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上人與 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 用,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復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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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