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55號
TPDV,93,重訴,655,200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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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告何世榮即波爾多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之二二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二五號地下一樓之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七六建號,面積一八四點五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世榮波多爾飲食店現任經營者,原告乙○○、丙○ ○等二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波爾多飲食店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波爾多飲食店承 租原告二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二五號地 下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十萬八千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次付三期份,計三十二 萬四千元,先付後住;而原告乙○○丙○○就系爭房屋之 持分各為三分之二、為三分之一。惟被告何世榮未依系爭租 約第三條規定,交付九十三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租金支票 予原告,遲延多月仍未支付,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終止,被告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致原告受有無法為經濟 上利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分別請求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波爾多飲食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鄒光 第,惟被告何世榮既為波多爾飲食店之現任經營者,原告將 渠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又波多爾飲食店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渠 之權利義務係依附於經營者,故於被告何世榮受讓波多爾飲 食店之經營權時,即負有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被告何世榮 雖辯稱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銳步公司)亦 為系爭租約之乙方當事人云云,惟銳步公司僅為系爭租約承 租人一方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租約之乙方當事人,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依被告何世榮與訴外人馬基達所訂讓渡書第一條約定,被告 何世榮係概括承受波多爾飲食店之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三 百零五條規定,被告何世榮即必須承擔波多爾飲食店對原告 之租金支付義務。況本件波爾多飲食店所欠租金,均為被告 何世榮受讓波多爾飲食店之經營權後所發生,並非渠受讓前 已存在之債務,故被告抗辯渠並未同時承受前手之債務,亦 不可採。
五、原告並未同意波多爾飲食店經營權之轉讓,復未同意系爭房 屋全部、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依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何 世榮受讓波多爾飲食店之經營權,既未經原告同意,則渠根 本無從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六、爰此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之二二地號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三二五號地下一樓(即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七六建號,面積一八四點五七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乙○○之日止 ,按月以一十四萬四千元計算之金額(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 計),及自各該月份之第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丙○○之日止,按 月以七萬二千元計算之金額(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及 自各該月份之第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㈣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波多爾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該店負責人為鄒光 第,且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係波爾多飲食店,原告自應以「波 多爾飲食店即鄒光第」為請求對象,惟其卻以甲○○○○○ ○○○○為本件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即波多爾 飲食店與銳步公司;且由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租金給付義 務人為乙方,非僅指波爾多飲食店;另系爭契約補充條件第 二項,以及其餘系爭契約之內容均針對乙方而為規定,非僅 指波多爾飲食店,顯見原告於訂約之際,本意即以承租人、 銳步公司二者並列為乙方當事人,方有上述契約文字記載。 因此,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向波多爾飲食店、銳步公司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惟 原告並未向銳步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權利濫用 ,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應 負回復原狀義務,即無理由。
三、被告何世榮並未承受渠之前手馬基達之負債,渠與馬基達復 約明租金已扣抵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租金,仍應由馬基達負責支付,被告何 世榮既非同時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自不適用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
四、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未經原告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系爭 房屋轉租,原告既未同意轉租,其對被告何世榮提起本件訴 訟,自非允恰;又被告何世榮係依讓渡書受讓權利,為善意 第三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原告請求以系爭房 屋二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應以系爭房屋之 市價或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等語。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波爾多飲食店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共有之門牌號碼台 北市松山區○○○路三二五號地下一樓之房屋(系爭房屋) (本院卷一第三四頁)。
二、波爾多飲食店曾收到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發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嗣波爾多飲食店旋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簡易程序一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簡 易程序一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一第三五頁)。三、被告何世榮自認渠為波爾多飲食店之現任經營者,渠之前手 為訴外人馬基達,馬基達係自訴外人鄒光第受讓波爾多飲食 店之經營權(本院卷一第三一頁)。
四、波爾多飲食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登記之負責人仍為鄒光 第(本院卷一第三四頁、第四四頁、第七六頁)。五、波爾多飲食店歷次經營權及系爭房屋租賃權之移轉,原告均 不知悉,亦未得其同意(本院卷一第四0頁、第七九頁)。六、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之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九十三年度之 申報地價,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七七頁)。七、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何世榮占有中(本院卷二第一七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原陳稱:「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法律上原 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被告應 ‧‧‧付按原訂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簡易 程序一審卷第七頁第四、九行參照),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更正聲明表示:「被告並無占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七六七條除應返還房屋外,亦應 就其無權占有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四三、四十七頁叁照 ),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與第四項關於「違約金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金額」(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 三頁參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本段首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 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 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 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何世榮即波爾多飲食店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 定期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非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原告只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被告何世榮即波爾多飲食店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件被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因之,被告抗辯波爾多飲食店之登 記負責人為鄒光第,而非何世榮,原告應以鄒光第為被告, 當事人方為適格云云,自屬誤解,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波爾多飲食店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共有之系爭房屋,而 波爾多飲食店登記之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鄒光第,惟目前之實 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何世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波爾多飲食店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波爾多飲食店為獨資 商號,權利義務依附於渠之現任經營者即被告何世榮,而波 爾多飲食店遲延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租金,經 原告定期催告支付,仍不為支付,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被告何世榮則以:系爭租約之乙方當事人係承租人波爾多 飲食店與連帶保證人銳步公司,原告未向系爭租約全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何世榮與渠 前手馬基達已約明抵扣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 ,渠受讓波爾多飲食店經營權之同時,並未概括承受租金支 付義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在於: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是否包括銳步公司、被告何世榮應否負擔波爾多 飲食店對於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以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二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據等項 ,茲審究如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租約首段 即載明:「立契約書人出租人:乙○○持分三分之二、丙○ ○持分三分之一,承租人:波爾多飲食店、負責人黃俊民, 連帶保證人: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語,系爭 契約最末頁當事人落款處復記明:「出租人(甲方):乙○ ○‧‧‧出租人(甲方):丙○○‧‧‧承租人(乙方)波 爾多飲食店‧‧‧承租方連帶保證人: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等語(簡易程序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叁 照),是依上揭系爭租約之文字用語,即足以表示系爭租約 之乙方當事人,應僅指承租人即波爾多飲食店,而銳步公司 僅係承租人波爾多飲食店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系爭租約之乙 方當事人。至系爭租約補充條件第2項雖訂有:「乙方除履 行本契約各項條款外,並同意保證本契約之租賃期間不得短 於本樓地上一樓之租用期間,即本約承租人擬中途終止租約 時,保證由本樓地上一樓之承租人」等語,核其文義,其所 謂「乙方」係指「本約承租人」而言,並非指系爭租約之連 帶保證人銳步公司,銳步公司僅為波多爾飲食店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系爭租約之乙方當事 人僅為承租人波爾多飲食店,並未包括銳步公司在內。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之際,即意以承租人與銳步公司二者 並列為乙方當事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又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 六0一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 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故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查,波爾多飲食店為一獨資商號,有 原告提出之波爾多飲食店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簡易程序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二 九頁叁照)。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租約者,係波爾多飲食店、負責人黃俊民,訴外人黃俊民波多爾飲食店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黃俊民 個人,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黃俊民間。且 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乙方(即黃俊民)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黃俊民嗣後雖將波多 爾飲食店之經營權轉讓王繼棻方世銘王繼棻方世銘再 轉讓楊閔琁,楊閔琁再轉讓鄒光第,有原告提出歷次轉讓權 利書可佐(簡易程序一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第三十至 三十一頁叁照),惟均未經原告同意或由原告與該等受讓人 另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原



告與黃俊民間,而不及於其他人,雖何世榮自認現在為波多 爾飲食店之經營者,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惟黃俊民何世榮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與黃俊民簽訂之系 爭租約,對何世榮並無拘束力。再被告與訴外人馬基達簽訂 之讓渡書(簡易程序一審卷第三一頁),載明馬基達係讓渡 波多爾飲食店之經營權予被告持續經營,並非轉讓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且該讓渡書載明房屋租金抵償馬基達積欠被告 之債務,益證馬基達與被告間並無轉讓系爭租約之合意,況 該讓渡書亦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之效 力不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何世榮有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 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又該讓渡書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對原告而言,何世榮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是 被告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讓渡書,屬合法有權占有云云 ,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其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者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依社會經驗法則所得認 知之事實,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採此見解。被告自認其自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取得波多爾飲食店之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屋, 目前仍占有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及本 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簡易程序一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其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即屬有據。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 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 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原告就系爭房 屋,約定出租予波多爾飲食店之租金每月十萬八千元,雖被 告何世榮與訴外人馬基達約定之每月租金為十五萬元,惟此 係被告何世榮支付之租金,並非被告何世榮基於原告所受損 害而獲得之利益,故不當得利之計算不應以被告何世榮支付 之租金為據,而應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每月租金十萬八千元



計算,而原告乙○○丙○○就系爭房屋之持分各為三分之 二、為三分之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乙○○七萬二千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 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 三萬六千元,暨均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約定之二倍違約金計算之金額及利息 ,因被告既不受系爭租約所拘束,原告請求以此計算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暨被告應自 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乙○○七萬二千元;及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三萬六千元 ,暨均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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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