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美商貨櫃應用國際公司(Container Applications
Internati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248號1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303巷3弄8號4樓
被 告 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恒公司自民國88年起陸續向原告租用貨 櫃數千只,詎自92年初起被告建恒公司積欠原告多期租金未付 ,向原告租用之多只貨櫃亦不知所終,原告雖屢向被告建恒公 司催索卻未獲置理,迄92年3月31日止累積未付之租金高達美 金1,186,514.21元,被告建恒公司當時已面臨諸多債權人追償 。被告建恒公司明知其名下僅有營業處所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可能仍 有殘值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仍於92年4月15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票 券公司),致包括原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皆追償無門,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建恒公司、富邦票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 年4 月15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 4月15日所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存續期間 自92年4月14日至122年4月1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富邦票券公司則以:被告建恆公司為籌集營運資金,就其 發行期間自92年4月2日至同年5月6日之面額30,000,000元之商 業本票,於92年4月2日委託被告為保證,擔保建恆公司於上開 商業本票到期無法付款致被告富邦票券公司必須支付票款之風 險,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富 邦票券公司於92年4月2日為被告建恆公司保證發行及承銷金額 合計共3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上開本票於同年4月3日由中 國農民銀行所買受並辦妥交割手續,嗣於同年4月15日辯妥系 爭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因被告建恆公司財務狀況發生變化,為 恐其屆期無法按發行條件付款影響被告富邦票券公司信譽,故 被告富邦票券公司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於92年4月16日向中國 農民銀行代被告建恆公司以29,974,270元贖回該商業本票,詎 屆期提示卻因被告建恆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查 被告建恆公司發行該商業本票須經被告富邦票券公司之保證始 能向銀行取得該相當金額之款項,嗣後被告富邦票券公司代為 履行清償之責任,以解免被告建恆公司對持票人之清償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償行為,且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恆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訴請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建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查原告與被告建恒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建恒公司向原告 租用貨櫃,被告建恒公司自92年起積欠租金達美金1,186,514. 21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0825號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4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富邦票券公司設定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原告提出租 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建恆公司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被告 富邦票券公司亦知其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為被 告富邦票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即在於:㈠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如 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建恒公司是否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是否知其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富邦票券公司辯稱被告建恆公司為籌集營運資金 ,曾於91年7月10日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由被告 富邦票券公司自91年7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在30,000 ,000 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建恆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 被告建恆公司嗣於92年4月2日出具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 ,委請被告富邦票券公司開立金額30,000,000元、發行日期 自92年4月2日至同年5月6日之商業本票,被告富邦票券公司 並就原告所發行金額各為10,000,000元、發票日均為92年4 月2日、到期日均為同年5月6日之三紙商業本票為保證,中 國農民銀行於同年4月3日買受前揭商業本票並辦妥交割手續 ,嗣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於同年4月1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以29, 974,270元買進前揭商業本票,嗣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有 其提出之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 書、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書、賣出成交單、買進成交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174至178頁),洵屬可信。 又依上開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建恆公 司同意提供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所指定之擔保品,並設定押權 登記,則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抗辯被告建恆公司因委託其簽證 及承銷保證該三紙商業本票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富邦票 券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應為可採,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為有償行為,堪予認定。
㈢第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參 。原告雖陳稱被告建恆公司係於92年4月2日出具商業本票簽 證承銷委託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商業本票,而系爭抵押權 迄同年4月15日始設定,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 定抵押權,故屬無償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先 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尚須無對價關係 ,始得認係無償行為。本件被告富邦票券公司係因擔任被告 建恆公司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保證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時間雖為92年4月15日,然辦理抵押權設本即須作業時間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5月6日,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後,故本件並無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 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 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 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 自應就該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建恒公司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及被告富邦票券公司知其情事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被告間委託保證商業本 票契約書於91年7月10日即已訂立,被告富邦票券公司迄92 年4月15日始要求被告建恆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 商業本票簽發後十餘日,於92年4月16日因發現被告建恆公 司財務有困難而向中國農民銀行贖回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被告富邦票券公司即知被告建恆公司無資力等語 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上開所陳俱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以為 佐證,且被告富邦票券公司係於為被告建恆公司所開立之商 業本票為保證並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始向中國農 民銀行贖回系爭本票,亦難認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明知 被告建恆公司已無資力,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建恒公司之債權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據以行使 撤銷權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恒 公司、富邦票券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15日所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富邦票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2年4月1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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