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恒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被告賴恒良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 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恒良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原審已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且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 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事證,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恒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恒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9月26日9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恒良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於105年9月26日9時19分許通知到所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賴恒良固就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 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9月因氣喘至阮綜合醫院急 診,還有去802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有服用高血壓、氣喘 、心臟病等藥物,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按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 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 阮綜合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調查被告之就醫紀錄,經國軍
高雄總醫院函覆:「賴恒良先生105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 日期間無就醫紀錄」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2月27日醫雄企 管字第1050008842號函在卷可參;另依阮綜合醫院函覆:「 賴恒良於105年9月1日所用的藥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04號函 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 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等情,有食藥 署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 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而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55ng/ml、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1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該實驗室之105年10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屬不該 ;兼衡其動機、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 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