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406號
TPDV,93,重訴,1406,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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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借款人磐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佑公司)於 民國87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 (下同)1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1日 至107年12月1日共20年,利息按年息8.38計付,借款本息自88 年1月起於每月5日攤還一次,分240次還清,遲延履行時,除 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 款人自91年2月8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借據約定書第一條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與借款人間92年度民 執玄字第27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 並獲分配受償9,713,000元,扣除執行費、利息 (計至93年3月 8 日)、違約金後,尚有本金7,603,371元未獲清償,未獲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丁○○則辯以:依雙方簽定之借據第3條償還方式之約定 ,主債務人盤佑公司自88年1月起須於每月5日前清償本金債權



及利息債權,惟盤佑公司於90年1月3日以後,均只繳納利息, 時間長達一年多,且未見原告催索清償本金借款,顯見原告已 同意盤佑公司僅先就利息債權清償即可,而就本金債權允許延 期清償,原告起訴狀自承「詎料借款人自91年2月8日起即未繳 付利息...」顯見關於本金債權業經原告允許延期清償,依 民法第755條及雙方所簽定借據約定書第5條㈢之規定,被告無 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違反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27804 號、92年度北金拍字第189號卷宗,核屬相符,又被告丁○○ 承認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丁○○抗辯部分:
㈠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 外,不負保證責任。」又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2款 約定:「貴行經徵求立約人之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清 償、延期清償、更換擔保物,立人仍負履行全部保證債務之 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本金債權允許主債務人盤佑公司延 期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係以盤佑公司於90年1月3日 以後,均只繳納利息,時間長達一年多,且未見原告催索清 償本金借款,又原告起訴狀自承「詎料借款人自91年2月8日 起即未繳付利息...」而認關於本金債權業經原告允許延 期清償云云,惟原告為債權人,是否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本 金為其權利,尚難以原告未向主債務人催索清償本金借款、 起訴狀記載借款人自91年2月8日起未繳付利息,即認原告允 許延期清償。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其所辯原告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故被告無須負 連帶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銀行法第12條之1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項規定:「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3項 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 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 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係於該條修 正生效前所簽訂,又前開銀行法之規定係針對銀行對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執行程序而言,且本件尚未進入執行階段,僅係為取得執 行名義所為,並不受該條第3項前段之限制,故被告丁○○ 抗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3項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均為盤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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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