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65號
KSDM,106,簡上,165,2017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簡字第101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育源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育源(下稱被告)業與 告訴人劉俊毅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刑罰裁量部分漏未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理由詳見以下三之說明)應予撤銷外,其餘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並就法條適用部分增列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原判 決理由中已敘明),及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9頁)。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非漫無標準,仍應於科刑時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 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自難謂為適法。而「犯 罪後之態度」,除包含行為人有無認罪、犯後行為(逃逸或 滅證)、真誠悔悟等情外,亦包含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誠摯地、盡其所能地對其行 為所造成的損害做回復原狀的努力之行為或態度,此為法院 為刑罰裁量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



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一併審慎參酌,以求量刑之妥適 。經查:
㈠被告於犯後,業於原審判決前即民國106 年5 月10日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調解成立,最後一期金額1 萬元應於106 年7 月13日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 頁正、反面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及表示意見略以: 已收訖被告給付的和解金,確實是要原諒被告的等語,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 ),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義務完畢,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情確屬實在。 ㈡原判決於106 年5 月16日判決時,漏未裁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而未依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規定詳為斟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 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 ,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譴責;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按期履行調解所定 之條件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等節,已如前述,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 現受僱當油漆工,日薪為1,500元,視天氣狀況而定,月收 入約1至4萬元不等,家中還有父親、妹妹及妹婿,目前未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暨其動機、手 段尚屬平和,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7 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 亦無準用第238 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 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至簡易判決後於上訴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時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 同條項第3 項規定,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即 準用上訴篇關於通則及第二審規定,則不屬於「第一審」。 是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再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因不屬於「 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第238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 ,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並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然本件業經原審為簡易判 決後,已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後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源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源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沿途 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員警劉俊毅執行巡邏勤務,見許育源上 開違規情事而予以攔查舉發開單。詎許育源因不滿遭開單受 罰,明知劉俊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馬德法克」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個人公開頁面,刊登劉俊毅執行上開勤務之正面全身照片, 並以「咖正氣欸啦,哇勒幹你娘啦、耖機掰、破給」、「闖 個紅燈,幹你娘開危險駕駛」、「也才闖紅燈開危險駕駛,



小人」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劉俊毅,足 以貶損劉俊毅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臉書帳號「馬德法克」之個人顯示圖片及刊登畫面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 行之職務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公然侮辱罪,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103 年度 審訴字第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 ,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均不足 取,實應遣責;暨其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並 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