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古進原
被 告 古東滄
古登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⑴原告起訴時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 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 ,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⑵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基 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 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立 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 ,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 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民國89年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 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 ,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 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 『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 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 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
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為何,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於14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嗣原告雖於105 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變更 原告為羅月旌,並依105 年7 月14日之協議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7 分之1 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惟該變 更之訴業經本院另予駁回在案,是本院自仍應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 原告就本件訴訟(即原有之訴)迄今已久,仍未補正上開起 訴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