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家工部琉璃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工部琉璃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皇家公司)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家公司自93年9月21日起即未 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 林正邦、己○○均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擔任被告皇家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繳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皇家公司既 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皇家 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皇家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其餘被告 復允為被告皇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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