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7號
KSDM,106,簡上,12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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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6年4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7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顏育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育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鳳山體育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瑞祥」之某擄鴿勒贖集團 成年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 105 年8月15日上午11 時,撥打電話予陳姝潢,向陳姝潢恫稱: 「鴿子在其手上,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將予以殺害」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陳姝潢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 1時 許,以其夫周冠銘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 9,030元至顏育偉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育偉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 簡上卷第25頁、第41頁 ),且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恐嚇取財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姝潢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此外,本案復有被害人陳姝潢網 路Web-ATM 轉帳匯款紀錄證明、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5年8月31日玉山苓雅字第105082 9001號函、顧客資料表、印鑑卡、開戶申請書、顏育偉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通報案件 紀錄及補充註記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同意書 、顏育偉105.10.24偵詢時提供林瑞祥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5至15頁,偵卷第9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 、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應可預見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包 括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之使用,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提供予擄鴿集團恐嚇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 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有可議;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 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且被害人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惟並 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其就原 審認定事實及量刑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和 解筆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48至49頁),已見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於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 。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 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 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 ,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 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 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 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 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該和解 條件,此情業如前述,審酌渠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 因犯本案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倘本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5,000元,將使渠除以前揭金額 與被害人和解外,尚須再提出其他數額之犯罪所得供沒收執 行,則被告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 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院認如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爰不另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究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賠付和解金之事實,而為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 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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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