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生食品有限公司
二八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生公司)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融 資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訂明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 日止,逕由債務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 動用,各筆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並得由被告單 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之,但每筆借款期 間,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其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碼2.84%後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 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 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並依上開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820,000元、880,000元 、1,610,000元及1,480,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30日 起至93年10月28日止、93年7月7日起至93年11月4日、93 年8 月2日起至93年11月30日及93年8月5日起至93年12月3 日止,並皆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述融資並已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立生公司,上述借款中之二筆借款已於93 年10 月28日、93年11月4日到期卻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據 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 4,741,70 2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1) 被告立生食品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明細借款表一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件、契據 增補條款契約、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一件(以上均影本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中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授信約定 書乙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乙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乙份 (以上均影本)、被告立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乙份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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