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68號
TPDV,93,訴,4968,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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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己○○原名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林基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及 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 12月1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另於 92年6月10日 邀同原名沈陳素月之被告陳珮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2年18日及102年6月10日 止,並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16.92%及3.49%計算,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丁○ ○自93年2 月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96,57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 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996,5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㈡被告陳珮璇應就其中950,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以:
(一)訴外人陳俊壬為被告之朋友,其利用被告車禍腦部受傷, 智力淺薄,拜託被告為其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 當時被告並不了解貸款內容,全聽任陳俊壬之指揮在申請 貸款契約上簽名,並配合銀行之要求申請開立「活存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貸款轉存之用,且被告之存摺 及印章均於辦妥貸款作業後交由訴外人陳俊壬使用,因此 上述100,000元貸款皆遭訴外人陳俊壬提領一空,被告均 未曾使用,故原告應增加向訴外人陳俊壬請求清償。(二)又陳俊壬於92年6月初向被告騙稱渠積欠地下錢莊許多債 務,被告因恐其妻子即被告陳珮璇不同意其為陳俊壬擔保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遂於92年6月5日竊取被告陳珮 璇之
載被告到原告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被告依訴外人即承 辦人員吳彩惠之指示,僅在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全部資料 皆是承辦人員填寫,又被告陳珮璇當時並未到場,其簽名 係陳俊壬所偽簽,並為原告主管莊珠昀、吳彩惠、監印乙 ○○所知悉,惟原告卻同意核准此貸款,並將貸款撥入上 開活存帳戶中,而遭陳俊壬盜領。綜上可知,陳俊壬及原 告主管莊珠昀、吳彩惠、監印何某等人實已構成犯罪。按 本件貸款過程皆是陳俊壬所設計安排,依民法第71條、第 73條及第86條之規定,原告應向上述承辦人員及陳俊壬求 償,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陳珮璇則辯稱:被告從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丁○○ 供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關系爭房屋貸款書及抵 押權設定書皆是偽造。按被告是於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丁○○盜取其 鑑章及房、地權狀證書與訴外人陳俊壬、原告主管莊珠昀、 吳彩惠、監印乙○○等人聯手偽造系爭房屋貸款書及抵押權 係陳俊壬所偽簽,並為原告主管莊珠昀、吳彩惠、監印乙○ ○所知悉,惟原告卻同意核准此貸款,並將貸款撥入上開活 存帳戶中,而遭陳俊壬盜領。故系爭房屋貸款書及抵押權設 定書,皆為陳俊壬及原告承辦人員等人所共同偽造,依法自 屬無效,被告自不須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己○○不爭執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部分 事實,惟否認其曾簽名並同意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以擔保系 爭借款;被告丁○○雖不爭執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部分事實



,惟亦拒絕清償,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丁○○部分:
(一)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就其在9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及92年6月5日以被告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上借款人欄下簽名用印之事既不爭執, 即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借款 人責任,被告丁○○雖辯稱其因車禍腦傷而智慮淺薄易受 人利用,始允友人陳俊壬之託,陪同其辦理原告三重分行 辦理貸款手續,其中10萬元借款部分其係以擔任陳俊壬保 證人之意思簽名,而100萬元部分其僅提供配偶即被告己 ○○之房地為陳俊壬擔保,不瞭解契約之內容即予簽名用 印,並無借款之意思,且原告之承辦人員均知實際借款人 為陳俊壬,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不負借款人責任云云,惟 被告丁○○既自承其明知其先後二次陪同友人陳俊壬至原 告營業處所均係為幫陳俊壬借錢,亦明瞭至銀行辦理開戶 需攜帶印章、
錢領出之事實,復自認其將印章
壬將存款簿取走,陳俊壬亦有告知要向銀行借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66、67頁),即足以認定被告丁○○瞭解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係為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否則何需 將開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陳俊壬以供其領取原告所匯入之 借款,至於其借款之動機及所借得之款項欲作何用,均與 契約有效與否無涉,是縱原告之承辦人員明知被告丁○○ 借款係為借陳俊壬週轉,亦無礙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及 生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承辦人員如何明知其不願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簽名於上之事實,自無民法第86條 但書之適用,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丁○ ○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僅清償至93年2月為止,合計尚有本金 996,5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 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有放款明細 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996,5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部分: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被告己○○否認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下簽名為其所 簽,辯稱該簽名為陳俊壬所偽造,印章為被告丁○○所竊 取後交由陳俊壬盜蓋;其未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丁○○代其 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等事實,核與被告丁○○所稱其未得 被告己○○之同意而竊取被告己○○放置家中之 印鑑章、並由陳俊壬盜蓋印章及偽造被告己○○之簽名與 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提之自首狀 (卷本院卷第38頁)在卷足憑,被告丁○○雖與被告己○ ○為夫妻,然其既甘受刑事竊盜及偽造文書罪責之制裁而 為前揭陳述,自堪信其所言為真實。再原告自認系爭房屋 貸款契約書應係負責招攬本件貸款之員工乙○○依規定對 保後,由簽約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用印,然經本院命被告 己○○當場書寫其姓名比對筆跡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者之筆劃、書寫習慣及特徵以肉眼辯識即可知顯然非 出於同一人之手,是被告己○○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非其 所簽名,即可信取。原告雖主張其徵信人員均曾照會本人 後,始核准系爭貸款,故被告己○○必定知情云云,然為 被告己○○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負責對保之員工乙○ ○確實親見被告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之事實,復 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事前授權予任何人用印或者事後同 意擔任保證人之情,堪信被告己○○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乃為他人所盜蓋,並非真正乙節屬實,準此,被告己○○ 既未曾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務即無何連帶清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保 證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丁○○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中本金950, 7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伍、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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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