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古進原
被 告 古東滄
古登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0年間由原告兄 弟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見本院105 年度士 調字第183 號卷第4 至6 頁、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嗣 則變更原告為羅月旌,並依105 年7 月14日之協議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7 分之1 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 查原告原訴係以70年間是否由原告兄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主要爭點,變更之訴則係以105
年7 月14日之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及其效力為主要爭點,二 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迥異,時間復相隔約35年,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且無甚關連,辯論 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又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同時構成 原訴之撤回,被告既已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36 頁),並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見本院卷第 153 至156 頁),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而值得 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變更,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依上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