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炳鐘」,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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