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469號
TPDV,93,訴,4469,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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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69號
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豐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豐鼎公司)三方間有採買合約,將原價每平方公尺美金31元 超級馬福林長板條石材虛列溢價為每平方公尺美金48元,由 豐鼎公司將此溢價部分新台幣1,245,945元交予被告,作為 被告受託向大華建設公司及三榮建設公司爭取承作石材內裝 工程之事務費用。詎被告於原告與豐鼎公司訂立採購合約及 依約付款後,遲未履行受託事務,甚將該費用挪為己用,爰 依委任關係及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價金錢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945元 及自92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承攬「閱讀歐洲」新建案石材內裝工程向 固特石材有限公司購買所須之超級馬福林長板石材及大板石 材,就長板石材部分由訴外人固特公司委由豐鼎公司向土耳 其進口,再轉賣予原告。從而,買賣契約關係乃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固特公司間以及訴外人固特公司與豐鼎公司間 ,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未曾受原告之委任授權為原告爭 取承攬工程,被告亦未曾出面斡旋該工程案。甚且,原告所 主張之溢價金額乃訴外人固特公司之營業利潤,而非委託被 告履行事務之費用。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豐鼎公司以每平方公尺31美元售 出系爭超級馬福林長板石材,原告以每平方公尺48美元買受 系爭石材,以及上開石材差價1,245,945元業已用以抵扣訴 外人固特公司對訴外人豐鼎公司之貨款。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完成委任事務,且 擅自挪用原告預付之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賠償給付不能 之損害即原告支付之佣金1,245,945元,並自92年2月22日被 告挪用原告所付費用時起依民法第540條支付利息,須以兩 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辯稱僅係訴外人固特公司向訴外人豐鼎公司購買石材 後轉售原告,賺取差價利潤,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以系爭石材差價為佣金, 委任被告向大華建設公司及三榮建設公司爭取承作石材內 裝工程,無非以原告與訴外人豐鼎公司簽具之證明暨確認 同意書第一點所載:「先前原告另向豐鼎公司購買超級馬 福林長板條案,於民國92年2月22日雙方會同固特公司丙 ○○在台北縣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李理事長主持協商時 ,豐鼎公司證實並確認以下事項:當初固特公司丙○○曾 向原告允諾,將運用其與大華建設公司之良好關係,協助 原告承接大華建設公司部分石材工程,而為了該工程所需 石材,固特公司丙○○即指定要求原告需向豐鼎公司開狀 購買超級馬福林長板條石材,由豐鼎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價格(... 豐鼎公司售予固特公司相同品名超級馬福林石 材之合約書影本其價格為USD31元/㎡),不合乎原告所能 認知之石材品質售予原告,價格訂為USD48元/㎡,其差額 部分固特公司丙○○於92年2月22日協商時曾述說,此價 差原係作為協助原告承接大華建設公司工程事宜,支付與 該工程相關人員佣金用途,而於民國91年9月豐鼎石材曾 提供書面(...)告知原告,已將累計價差新台幣 1,245,945元轉由固特公司丙○○抵扣該公司向豐鼎公司 之購料款,同時豐鼎公司於92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其 差額確已抵扣固特公司之貨款」等情為據。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即豐鼎公司負責人), 證人固證稱證明暨同意確認書上豐鼎公司大小章確為證人 所蓋,證明暨同意確認書第一點內容係聽被告說的,在石 材公會理事長處協商時兩造及證人都在場等語,惟亦同時 證稱「我代表土耳其一家出售石板的公司與與被告(經營 )的豫陽公司洽談,豫陽公司要一批貨,豫陽再轉賣給原 告,之間的差價我不過問,我賣給豫陽每平方公尺31元, 豫陽公司有付我部分貨款,有部分沒有付。原告與豫陽有 做同一工地我不瞭解,但我告訴豫陽說我已經付款給國外 了,豫陽告訴我有一部份的話他不要了,我告訴他這樣不 行。豫陽說這些貨不符合原告的需求所以他不要我告訴豫 陽我是按我和豫陽的約定標準給付,豫陽與原告的約定與



我無關。」、「後來原告出來,以為我和豫陽聯合要騙他 ,我說這與事實不符,談的結果才簽了這張(證明暨同意 確認書)」、「豫陽原先有一部份我已經交貨的沒有付款 ... 最後談的結果原告的部分答應付我台幣二十幾萬的尾 款,這是我已經交貨的部分,不是豫陽取消的單子」、「 證明暨同意確認書是原告擬妥提供的」、「固特和豫陽都 是被告開設的公司,到底本件是與哪家公司交易,要回去 查資料,但我確定是與被告公司交易,非被告個人交易」 、「(問:當時如果原告沒有答應要付你二十幾萬元,你 是否會簽證明暨同意確認書?)不會。因為這是確認我公 司的立場。我是與豫陽而非原告交易,而且差價不是我賺 的」、「(問:證明暨同意確認書所述1,245,945元是全 部佣金還是有含豫陽的利潤?)是利潤也是佣金。我不知 道佣金與利潤有何差別。」等語。
(三)本件證明暨確認同意書明確記載原告係向「固特石業有限 公司丙○○」購買系爭石材,然證人丁○○於前開證述中 ,均陳稱豐鼎公司係將系爭石材出售予被告經營之豫陽公 司,再由豫陽公司轉售原告,經本院提示證明暨確認同意 書後,始陳稱交易對象究為固特公司或豫陽公司需再行查 證,證人丁○○就自己公司之交易對象皆已不復記憶,縱 其確有聽聞被告提及系爭石材差價之事,衡情斷不致較與 自己切身事項更為關心注意,該證明暨確認同意書係92年 3 月25日簽署,距證明暨同意確認書第一點所提及被告於 92 年2月22日石材公會理事長處之陳述已逾一月,則證人 丁○○能否確認證明暨同意確認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被告 92 年2月22日之陳述完全相符,已屬可疑。且證人丁○○ 明確表示原告原認為證人與被告之公司聯合詐騙原告,該 證明暨確認同意書係確認豐鼎公司之立場,亦即豐鼎公司 係與豫陽公司而非原告交易,價差與豐鼎公司無關,若非 原告允諾給付二十餘萬元清償豫陽公司原積欠豐鼎公司之 貨款,證人不會簽此證明暨同意確認書,顯見證人所認知 之內容(確認豐鼎公司係與豫陽公司而非原告交易,價差 與豐鼎公司無關,證人並無詐騙原告)與原告提供之書面 記載內容有相當差距,加以證人經營之豐鼎公司因系爭石 材交易,有若干款項尚未獲得給付,證明暨同意確認書第 四點亦載明雙方完成簽署後,原告需同意先支付200,000 元做為雙方貨款之結案,證人丁○○更有簽署此一書面以 收回部分呆帳之動機。至於原告所稱溢價1,245,945元, 證人丁○○自陳伊根本不知佣金與利潤有何差異,亦不能 確認是否確為被告之佣金而非豫陽公司之利潤,是以尚難



僅憑證明及同意確認書之記載及證人丁○○之證言,遽認 兩造間確有原告所述之委任契約存在。
五、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540條請求被告賠償預付費用 1,245,945元並加計自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然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 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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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