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328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律師
陳宏模律師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 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則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 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二、原告起訴主張:(見起訴狀)
㈠民國八十四四月五日與被告(當時名稱為:志品技術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簽約,向被告購買國產廢氣處理設備,被告專 案經理人陳智洲表示將提供資料予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依八 十四年公告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抵減辦法)」規定,業主 申請購置國產設備以辦理投資抵減時,應檢附:①買賣契約 書影本;②交貨簽收單影本;③統一發票影本;④設備製造 者之工廠登記影本﹙防治污染設備由環保工程業建造者,應 另檢附專業證照影本﹚;⑤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是故,包括被告工廠登記等文件自屬供原告辦理投資抵減之 相關文件,被告公司負有提供義務。
㈡依抵減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述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安裝完成,被告即應於該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配 合原告辦理投資抵減等手續。但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之一號工廠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註銷工廠 登記。故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件工程安裝完成時,被告 無法提出工廠登記文件以辦理投資抵減,致原告損失新台幣 (以下同)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末查,被告前訴請原告支付工程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原告當時提出六百二十一萬五 千八百九十七元抵銷抗辯﹙包括原告低利貸款之損失二百五 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投資抵減之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 千四百十元﹚;但原告當時未查覺被告工廠登記證早經註銷 登記,故遭抵銷抗辯遭駁回確定。
㈣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 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是故原告於前開訴訟所主張抵銷之抗辯,僅於三百零八萬二 千零五元(即低利貸款之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 元及投資抵減之部分損失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共計 三百零八萬二千零五元)之限額內始有既判力,原告投資抵 減損失在既判力範圍外尚有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第一九至二0頁)
原告在上揭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辯稱:⑴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其無法辦理投資抵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辦理 低利貸款,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亦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並以此等損失與被告所請求工程款三百零八萬 二千零五十元抵銷。惟上述二項債權全額均經審理法院認為 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此一權利,本件起訴違反既判 力規定。
四、經調查:
⑴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 案卷,原告於該案所提出抵銷債權有二:①無法辦理投資 抵減損失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②無法辦理低利貸 款之損失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見該案一審卷 第二七至二八頁)。
⑵原告於該案為抵銷抗辯時,並未限定針對上述債權何部分 所行使;則該案認定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就審 查上述抵銷債權全體後,認為債權全數不存在。依首段說 明,此二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均為既判力所及。 ⑶原告復就投資抵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部(三百一十三萬 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提起本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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