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057號
TPDV,93,訴,4057,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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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及來和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和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即訴 外人陳圳已於93年4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乙○○陳忠記 、陳淑媛、陳忠誠未檢附遺產繼承完稅證明及繼承人已辦 妥股份繼承之新股東名冊,即出席93年4月28 日上開公司 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投票表決。經查公司法 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訴外人陳圳之繼承人既未辦妥股份繼承登記,即非被告 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之股東,不得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 權,故93年4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既93 年4 月28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日決議選任乙 ○○、陳忠記黃瑞欽為董事,選任曾寶華為監察人之決 議即無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公司重行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
(二)於系爭之股東會中,原告對該次臨時股東會由公司監察人 召集而非由董事會召集及陳圳之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即 出席股東會,對其適法性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此有被告兩 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六、討論 事項:股東甲○○女士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



之記載可獲得明確之佐證。再由於主席把持該次股東會, 對原告之抗議置之不理在該狀況下,原告故意塗改董監事 投選單造成廢票以示抗議。此亦有投選單在卷可佐。被告 引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之旨意抗辯主張原 告無權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據。
(三)公司法第171條明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之情形 則規定於該法第220條中,必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時,監察人始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本件被告董事會有 陳圳、黃瑞欽董事二人組成,陳圳過世後應由另一董事黃 瑞欽召集,除非黃瑞欽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監 察人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本件並無此情事,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自與法有違。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在該次違 法召開之股東臨中會當原告對乙○○出席之合法性提出質 疑時,主席(暫不論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之裁示竟為:「 因陳圳先生之遺產繼承手續尚未完成,所以依照公司法規 定,以聘請的方式聘請乙○○女士、陳忠記先生為公司董 事、及提名股東黃瑞欽先生為董事……」「……公司法修 改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職,不論 是否為股東,皆可採用聘請方式而任之。」,惟公司法修 正後無論董、監事或獨立董、監事之產生,依公司法第 192條之規定均需透過股東會產生,並無可任意聘任之規 定。再黃瑞欽原本即為被告二公司之董事,該「93年4月 28日」之臨時股東會係因董事長陳圳過世,而補選董事, 但竟將任期尚未屆滿之董事「黃瑞欽」未行解任即再改選 ,再進一步而言,由黃瑞欽該日亦親身出席該次股東臨時 會,對公司營運之配合度極高並無任何刁難之舉,足證被 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 情事,實無庸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又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 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本件被告公司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在 時間上被告是否曾於開會前十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 ,已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合法送達予全體股東,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 東會,本件乙○○係持「陳梁夜、陳忠記陳忠誠、陳淑 媛」所出具之同意書,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但該同意書 之內容係同意推派乙○○為遺產管理人,該委託書並非公 司印發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被告在乙○○無委託書之 狀況下竟同意乙○○出席該日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



之選舉權,自屬於法有違。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同意書僅能 證明陳圳之繼承人「陳梁夜、陳忠記乙○○陳忠誠、 陳淑媛」於臨時會召集之日93年4月28日出立同意書,推 派乙○○為遺產管理人,縱認乙○○為遺產管理人時其亦 只能代表陳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對被告公司享有退股請 求權而已。因依公司法第6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死亡為 法定退股之原因,陳圳既於93年4月10日過世,依法即應 辦理退股。則乙○○於93年4月28日並不具股東身分而出 席該次股東會行使投票權,並當選為董事,自與法有違。(五)聲明:被告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來和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同意乙 ○○、陳忠記黃瑞欽等三人為本公司董事,曾寶華為本 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六)證據:提出律師函、股東臨時會議通知、股東名簿、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函(含被告公司 章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議事錄等各乙件為證。( 以上皆影本)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 4號判例著有明文。蓋若允許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原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之股東,事後因決議結果 不合其意,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 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 ,影響公司營運之安定甚鉅。經查,原告當日出席被告二 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雖曾質疑陳圳之繼承人乙○○、陳忠 記之股東身分,惟經會議主席援引法條解釋後,原告並未 進一步表示反對意思,反而繼續參與董監事改選之決議, 甚且亦投選乙○○陳忠記為董事,此有原告之投票單可 稽,足見原告當場對該次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並無 爭執,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容許原告事後 再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予以爭執,而 影響被告公司營運之穩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已故股東陳圳之繼承人 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具股東身分,不得出席股 東會,且乙○○於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際所出具之同意 書並非公司印發載明授權範圍之委託書,被告在乙○○無 委託書之狀況下竟同意乙○○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行



使股東之選舉權,自屬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 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股份之轉讓,係 指出於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者而言,其因繼承而取得者 ,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其 繼承人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顯與一般之轉讓 有別,自無待乎過戶,即可對抗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足參)。是被告公司已故 股東陳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依法繼受陳圳之股 份,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於辦理過戶前,仍得據 以行使股東權利。原告稱本件乙○○未提出繼承之證明文 件,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非公司之股東云云,要非是 論,自無足採。至被告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其因繼 承關係請求過戶者應提出證明文件。」乃指繼承人欲辦理 過戶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言,非謂未辦理過戶前即 非股東,應予辯明。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 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及公司法第16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之繼承人,於股份分割 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濟部93年8 月31日 經商字第09302327630號函謂:「按公司之股東死亡,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 人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所推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 於法尚無不合。」,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公司已故股東陳 圳之繼承人乙○○,係受全體繼承人推派為遺產管理人, 而以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被告93年4月28日股東 臨時會,此觀諸乙○○於出席股東臨時會時所出具之同意 書載明:「茲為陳圳先生之遺產法定繼承人,未完成繼承 手續前,推派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自明,至原告稱 不能僅憑乙○○於股東會當日提出之乙紙同意書即認定乙 ○○等人為陳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云云,亦有未洽,查同 意書所列之人,確為陳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此有乙○○ 等人呈報法院限定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況查股東臨時 會當日亦未見原告或其餘出席股東對乙○○等人之繼承人 資格有何異議,是乙○○出席被告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 臨時會並參與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另謂: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四同意書之文意以觀,陳圳 之繼承人僅係推派乙○○為遺產管理人而已,並無任何授 權乙○○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記載,則被告在無其他全 體共有人出具授權書之情況下,即同意乙○○出席該次之 股東會,並行使股東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乙 ○○於股東臨時會當日所提出之同意書既明載乙○○為陳 圳之遺產管理人,核其真意,當係推定乙○○代表全體繼 承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是乙○○以陳圳之遺產管理人身分 出席被告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乃依法行使股東 之權利,自屬合法有據,要無須另行出具授權書。被告公 司同意乙○○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乃為法所 許,原告上開主張,殊不可採。
(三)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93年4月28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於法有據:
(1)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查本條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按其修正理由係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 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由是, 修法後,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或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集董事會,學者王文宇 所著『公司法論』第304頁即謂:「現行法下監察人得行 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狀,可分為二種:董事之不能或不為 召集時以及監察人認為必要時。故修法後,監察人之股東 會召集權不再是補充性權利,而是監察人之獨立權限」等 語足參;另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 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 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 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 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等語,亦同斯旨。原 告稱在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監察人始 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本件被告股東會並 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則監察人自無逕行召開股 東會之權利云云,似仍認監察人僅有補充召集股東會之權 限,實有誤會。




(2)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前董事長陳圳不幸於93年4月10 日去世,所餘董事僅剩黃瑞欽一人,為免被告上來公司及 來和公司因此無法運作,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 曾寶華基於公司利益,行使其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自 有其必要,是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93 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自屬於 法有據。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召 開前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然「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 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 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現行法為 30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 ,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 79號著有判例 可參,是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 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倘出席股東之股東欲據此撤銷 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仍應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闡釋見解,須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 而查原告出席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前揭股東臨時會時 ,並未當場就監察人曾寶華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 提出任何異議,則事後原告自不得再就此為任何爭執。(四)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乙○○陳忠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雖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定之,惟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已無須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查其修法理由係:現行規定,以股東充 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 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 ,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 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公司章程如限縮 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即與修法意旨不符(經 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09102090940號函參照), 況查乙○○陳忠記係被告公司已故股東陳圳之法定繼承 人,依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乙○○陳忠記為公司之董事之決議為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五)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 法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 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八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參。查被告公 司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全體股東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會議通知 書及雙掛號回執及證據可稽,是上開通知業於法定十日前 交付郵局寄出,自屬合法通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證據:提出上來公司及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陳 圳除戶謄本、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公司公司93年4月28日日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陳圳之繼承人同意書、被告公司股 東名簿及被告公司93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台北 市政府建商字第09311240200號函、原告投票單、被告上 來公司及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文宇著,公司法論 ,頁303至頁304、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 5200號函釋、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雙掛號回執及掛號函 件執據、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2327630 號函 、被告公司股東陳圳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以上皆影本 )
三、本件被告二公司原股東兼董事長陳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死 亡,被告公司監察人曾寶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之事實,有卷附之
議事錄在卷可憑,上開事項堪信為真實。玆原告主張被告二 公司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於 法有違,又原股東兼董事長之繼承人乙○○尚未辦理股票過 戶程序,即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該日之股東會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惟被告二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二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原告是否曾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當場提出異議,而有權提出本件 訴訟?(二)被告二公司監察人曾寶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是否合法?(三)被告二公司已故股 東兼董事長陳圳之繼承人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是否合法?(四)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被告二公司已故股東兼董事長陳圳之繼承人乙○○陳忠記為董事,是否合法?玆就上開爭執各點判斷如下:(一)本件依被告二公司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欄記載:「股東甲 ○○女士提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性」「股東甲○○



士提出,乙○○等人尚未成為公司真正股東,是否可任公 司董事一職」,堪認原告於股東臨時會之當場已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提出異議,原告自可提起本件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原監察人曾寶華召集於 法有違一節,惟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公司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 立法理由謂:「二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 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 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公司監察人於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召集股東會,除此之外,為積 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監察人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 形,亦得召集之,是原告主張監察人必於董事會不為召集 或不能召集時,始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云云,即不足 採;次查,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原登記董事長陳圳一 人,董事黃瑞欽一人,監察人曾寶華一人,有被告二公司 原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O卷第三十七到四十一頁 ),被告主張該公司前董事長陳圳不幸於93年4月10日去 世,所餘董事僅剩黃瑞欽一人,為免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 公司因此無法運作,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寶 華基於公司利益,行使其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有其必 要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上來公司及來和公司監察人曾 寶華於93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 ,尚與法律規定無違。
(三)再查,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梁夜 、乙○○陳忠記、陳淑媛,有被告所提之陳圳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被繼承人陳圳生前為被告二公司之股東,於被繼承人陳圳 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陳圳對於被告二公司 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為公司之股東;至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雖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該條所謂股份之轉讓,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東 權之股份而言,即股東將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所有之 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東權而成為公



司之新股東,而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不因當事人之意思而開始,於被 繼承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當然發生繼承之效果,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顯非指股 份因繼承而取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 圳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尚未成為公司股 東,以及陳圳之繼承人對被告公司只能行使退股請求權云 云,均不足採;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股份為數人共有 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民法第1151條 及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之繼承人, 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二公 司原股東陳圳之繼承人推派乙○○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 權利參與決議,尚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亦無原告所指被 告二公司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被告二公司原股東陳圳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陳圳生前為被告二 公司之股東,於被繼承人陳圳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 被繼承人陳圳對於被告二公司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為 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因繼承而 有股東身分之陳圳之繼承人乙○○陳忠記為公司董事, 亦均與法律規定及被告二公司章程規定無違,況依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董事已無須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查其修法理由係: 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 營分離之世界潮流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 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法,縱不具有股東身分,仍得被選任為 公司董事,且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 董事,即與修法意旨不符。
四、縱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惟其所異議之事由尚難認被告二公 司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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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來新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