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856號
TPDV,93,訴,3856,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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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一六號三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二八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止,利息原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 動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以增補契約重新約定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 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機動計算, 且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 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請求時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零五 、百分之七點一九五),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 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 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 八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各一 紙、約定書二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士院儀九十一執簡字第二四六二號函暨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放款主檔 明細表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 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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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