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玲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玲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雄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 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 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中山國中」前,因 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何玲玲於員警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將其身上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3.131公克、驗後淨重3.120公 克)、吸食器1 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玲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230) 各1份。
(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 有白色結晶物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而前開結晶物經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3.131公克、驗後淨重3.120公克),有高雄巿立 凱旋醫院105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0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
三、追訴條件: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 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 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所犯,惟其既於前開觀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其於本案所為犯行(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將其施用所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 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罪,有卷附被告105年9月23日 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 ,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毒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查被告於遭查獲後,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施用毒 品之來源為綽號「番茄」之潘勇志(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 頁反面至第25頁),且潘勇志業因此而遭警方查獲等節,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5月1日函及所附該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各1 件附卷可佐。職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業因被告 之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潘勇志,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三)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而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 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 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 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 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 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31 公克 、驗後淨重3.120 公克),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 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已如前述 ,上開之物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