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台幣2,33
3,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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