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839號
TPDV,93,訴,2839,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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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69-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甲○○、張德全張子重四人所共有。被告無權佔用上述土地擅自蓋建磚造違 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並種植矮樹叢為圍籬立起鐵門做為 出入口。被告丁○○辯稱房屋係丙○○所建;被告丙○○辯 稱房屋係向他人購買所得,雖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土地買 賣價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權占有上述土地。原告係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共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為此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段溪洲小段69-1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171號之磚造房屋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遷出,被告丙○○並應將 上述房屋暨如附件之圍牆之大門拆除,將上述房屋所坐落土 地暨圍牆內所使用之同地號如附圖 (D)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民國58年間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房屋 後,再於67年7月17日向原告之父張德美及共有人即訴外人 甲○○、張德全、張孫汶購買系爭土地,購得土地後不久原 告之父張德美即死亡。嗣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二人使用及繳稅 迄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附註:政府開放 農地買賣之日起,本約正式生效。」,政府開放農地買賣即 89年1月,應作為本契約正式起算日期,原告等刻意延宕該 土地分割及繼承,導致該土地仍無法移轉予被告丙○○。被 告仍有權使用該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收 據、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志滿、甲○○。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與訴外人甲○○、張德全、張子 重四人所共有;被告丙○○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庭院佔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D)所示面積,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被告持有土地買賣收據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收據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 否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 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 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 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惟訊之證人姚志滿證稱:被告有買一塊地 請我擔任買賣契約見證人,我有在契約上蓋章,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蓋的印章是我的印鑑章等語。證人甲○○證稱:土地 買賣契約書上印章是我蓋的,當初簽契約時,是張德美要求 我要蓋章,因為我有持分,土地共有人有我、張德美、張德 全、張孫汶。當初是先租給別人,後來是不是因為要賣給別 人所以要我蓋章,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至於租的人與買 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我也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土地 買賣後,我沒有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也沒有聽過張德美有這 樣要求過等語。核與被告之抗辯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有「 姚志滿」、「甲○○」印章相符,堪信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真正。(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買賣之 不動產標示:台北縣新店鎮○○段溪洲小段69之1地號土地 內分割約伍拾坪(即新店溪洲路151號(現為171號)房屋基 地及現有圍牆內之土地全部),足認買賣土地乃系爭土地無 誤。又據兩造不爭執土地買賣收據所載被告丙○○已付訖買 賣土地全部價款新台幣五萬元。另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原告係於90年11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72年6月20日。則原告係在被告丙○○向原告之父 張德美等購買系爭土地後,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三)依據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甲方(被告丙○○) 承租本土地多年早經建有房舍並持有租約及租金收據,今合 理價購本土地,事屬必然,...附註:政府開放農地買賣 之日起,本約正式生效。」約定可知,賣方即原告之父張德 美等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丙○○占有使用中,且依該條 附註之約定之真意,應係買賣雙方於買賣系爭土地(農地) 時,預期於政府開放農地買賣時即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土地所有權移轉),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四 )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父張德美等已交付土地與被 告丙○○,被告丙○○本可請求出賣人即原告之父張德美等 移轉所有權,縱認被告丙○○即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即原告之 父張德美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既已繼承其父張德美之權利義務,即繼受原出賣人之權 利義務,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回復共有物即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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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