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91年9月8日凌晨三時許,騎乘BJM-218號重型機 車準備返家,行經台北市○○街與市○○道○○路口時,因 延吉街南往北的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即以時速約20至30公 里速度緩慢通過該路口,詎原告已通過該路口中線時,忽見 被告駕駛之車號T3-81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靠市○○道最 外側車道快速衝出,該其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後 車尾,致原告和所搭載之友人李月馨,連同重型機車一併被 撞飛出,原告重型機車之車牌也被撞折成L型飛出,致原告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板裂等嚴重傷害。 ⑵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825,584元: ①機車修理費用12,930元。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31,654元,另需復健 30年,每週1次掛號費150元,計216,000元。共為247,654 元。
③工作補助:原告在家修養半月,被扣薪17,900元,另半年 無法工作每月32,850元,共197,100元,另自92年9月16日 起至92年11月止,損失十萬元薪資,共計315,000元。 ④精神上慰撫金250,00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BJM-218號重型 機車準備返家,行經台北市○○街與市○○道○○路口時, 原告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速度緩慢通過該路口,詎原告已通
過該路口中線時,忽見被告駕駛之車號T3-81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停靠市○○道最外側車道快速衝出,該其右前車頭撞 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和所搭載之友人李月馨 ,連同重型機車一併被撞飛出,原告重型機車之車牌也被撞 折成L型飛出,致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 月板破裂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 失傷害卷查明屬實,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93年度交 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駁回而確定。被告 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份: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因該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取得,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 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本院函查原告於松山建成中 醫診所(現改名為理想中醫診)所自費負擔之掛號費、醫藥 費一共為2,700元,有該診所93年12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另於華泰中醫診所支付自負額1,150元( 掛號費300元、傷科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150元、內服外 敷自費600元)有華泰中醫診所93年12月14日93華全字第
121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於安成診所自負額為 300元,亦有安成診所93年12月16日安診北院字第001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於延康聯合診所則無自負額,亦有 延康聯合診所93年12月15日延字第0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另於仁康醫院自負額為600元,有仁康醫院93年1 2月16日(93)仁康康醫字第012010號函及病歷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於台安醫院自負額220元(見 本院卷第46頁、9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18頁);於三軍 總醫院自負額為22,471元,有三軍總醫院93年12月20日集逵 字第09300251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總 計自負額為27,441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需再復健 30年,每週1次掛號費用150元計算,需216,000元云云,此 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原告請求12,930元,固提出收據二紙為證( 見第32號卷第12頁、第13頁),惟原告所有之機車係91年7 月8日發照,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距車禍 發生時即91年9月8日,使用2個月,此部分機車之折舊額795 元應扣除(計算式:12930×0.369×2/12=795元),則原 告可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2,135元(計算式:00000-000= 12135元)。
⑶工作損失:經本院向江村聯合診所函查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因 何種原因而離職,據該醫院函覆原告曾於91年9月1日至91 年10月31日止,擔任物理治療生職務,共領薪資49,665元, 因開刀而離職等情,有江村聯合診所93年12月15日93江字第 12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因治療傷勢 受有工作損失,即可採信。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因治療傷 勢遭扣薪17,900元,應可准許。另原告住院開刀共5日、陸 續門診有26次,共31日,如以每月薪資32,850元計算,共損 失33,945元(計算式:32850+1095=33945元),總計原告 工作損失為51,845元(計算式:17900+33945=51845元)。 其另主張喪失工作機會云云,並無積極證據為證,此部分空 言主張為無理由。
⑷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輕傷,其陸續門診及住院 開刀治療對於原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及其肉體上承受 之痛苦、車禍肇事責任在被告等一切情狀,而認為原告所請 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⑸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1,421元。 (計算式:27441+12135+51845+150000=2414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共計為241,421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2月2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