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認領原告丙○○(民國72年11月17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62年間認識,當時被告就讀 大學,兩人一直保持聯絡,於被告當兵期間亦有書信往來 ,直到被告服完兵役就業後,仍持續交往多年,並曾發生 多次性關係。原告之母乙○○於72年2 月間自被告受胎, 於民國72年11月17日生育原告。原告之母乙○○於獲知懷 孕後曾告知被告,被告起初不願承認,後來則避不見面, 雖經原告之母透過朋友丁○○與被告聯繫,被告仍不予置 理,但原告之母尚存有一絲被告會前來認領原告之希望, 乃遲遲未為原告辦理出生之
「高銓佑」,嗣並以此名字就讀幼稚園,直至原告將屆入 小學就讀之年齡,被告仍不予聞問而未認領原告,原告之 母為了原告之就學問題始於79年間為原告辦理 原告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故從母姓。
(二)原告自出生後全賴母親扶養及家人支援,雖然原告在成長 期間受到母親之妥善照顧,惟無法與親生父親相認、相處 ,以享父子天倫,始終為原告內心深處無法彌補之缺憾與 感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認 領原告丙○○(民國72年11月17日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就讀大學期間與原告生母乙○○相識,兩人僅多次 在朋友聚會場合偶遇,不曾單獨相處或出遊,並非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退伍後因工作及生活忙碌等壓力,被告與乙 ○○原已淡漠之友誼更日漸疏遠,終無聯絡。被告與乙○ ○無肌膚之親,絕無可能為原告之生父,詎事隔三十年,
乙○○以不實之事實誤導原告,驟然起訴,令被告甚感冤 抑。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其母乙○○有同居之事實而為本件請求 ,惟其舉證洵屬無據,說明如下:
1、證人乙○○為原告生母,其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更甚於原 告,故其證言之真實性殊值懷疑,而無足採;原告起訴 狀稱乙○○與被告交往多年,並發生「多次」性關係, 於93年11月23日庭訊時卻證述:「...兩人就『只有 』那次發生性行為...」,二者說法迥異,顯見乙○ ○就年少往事有所隱瞞。
2、證人戊○○於93年11月23日具結稱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被告,無法判斷被告與乙○○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即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
3、原告所舉原證一之信函係被告於62年服役期間給乙○○ 之回函,依信中所載「接信時,實覺意外,我想一定是 你跟我家人打聽得知的吧!」、「這禮拜天(四日)如 果我不被禁足處分的話,台北的同學要到台中勞軍,非 常謝謝你的好意,我大概無法跟你見面。」,生疏之情 不言可喻,信中無親暱稱呼,兩人以「高」、「鄧」姓 氏互稱,較諸一般朋友更嫌疏遠,原告以此證明被告與 其母乙○○係男女朋友,恐過牽強。
(三)綜上,原告請求認領誠屬無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還 清白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係非婚生子女,其 生父之記載。(二)被告與原告生母乙○○相識,有通信的 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 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 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 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 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 06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結證稱 :「我認識乙○○,因為年輕時同住一個宿舍而認識,同 告訴我她懷孕的事,她有叫我去跟被告談,我也有去找被 告,我有和被告見面,被告說乙○○的私生活有點瑕疵, 所以被告並不承認小孩是他的,我和被告談了約十分鐘左
右,我也只和被告見面這一次,之後乙○○也有請我打電 話給被告,但是都沒有人接。」(見93年12月21日筆錄) 、證人戊○○結證稱:「...乙○○有跟我說過他和被 告交往的情形。乙○○懷孕之後有告訴我說孩子是被告的 ,在乙○○懷孕之前,她曾經因為和被告有爭執,請我打 電話給被告,我只打過一次,懷孕後的事情就是乙○○的 家人在處理,我都是聽乙○○說的。」等情(見93年11月 23日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就乙○○在懷孕後曾 經央人與之商談,並不否認,乙○○亦無誣稱被告為原告 生父之動機,且被告就乙○○受胎期間同時與其他異性交 往或發生性行為並未能證明,被告空言否認與乙○○有性 行為,不足採信;又被告與乙○○究竟是如證人乙○○所 言僅發生一次性行為,或者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發生多次性 關係,均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性行為,乙○○即有受 孕可能,發生性行為次數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民法 第1067條第1項 第1 款所指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 ,不以一般交往至相當程度為要,因此被告以其與乙○○ 無深交,其不能為原告生父云云置辯,殊無可取。(二)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 (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 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 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是否為被告 之子為本件重要爭點,原告亦非無端請求被告認領,已如 前述,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 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且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 參與始可,例如以被告之血液、毛髮、唾液等,即勘驗之 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故本院於93年11月23日、93年12 月21日二度當庭裁定命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均經被告 拒絕,有筆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 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既不從本院所命提供血液 等檢體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上開事證 ,應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