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乙○○(即溫尼爾商行)
被 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6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 於94年1月6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 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伊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由 伊託收或買入上訴人交付之外幣票據,並約定伊得就上訴人 開設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優先抵償上訴人因各項外幣交易 所生之各項款項與費用,且上訴人所交付託收外幣票據如有 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致伊受有損失時,上訴人應負擔全 部責任,而上訴人交付託收之外幣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 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時,無論理由為何,亦無論其退票係 發生於伊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上訴人均應以原幣如數清償 所欠票款,及計算伊於墊付票款期間所生之延遲利息及費用 。嗣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委託伊託收發票日為 91年9月30 日,票據號碼40021號,面額美金1萬8千4百20元,付款人為 BANK OF AMERICA TEXAS 之外幣票據一張,伊於扣除手續費 美金27元零5分後,於91年11月20日將餘額美金1萬8千3百92 元9角5分存入上訴人於伊銀行開設之外幣帳戶,惟系爭外幣 票據於 91年12月9日遭付款人通知係屬偽造而遭受退票,經 追索無效後,伊依上開約定,於扣除上訴人開設於伊銀行新 臺幣存款帳戶之存款新台幣25萬7千3百零6元(折合美金7千 4 百68元9角7分)及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美金 6千1百13元4 角4分後,截至92年7月25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伊美金5千4 百63元3角6分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及
加計自 92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 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查清楚,就撥付款項,故被 上訴人自己亦應負責,且被上訴人所製定「買入或託收外幣 票據約定事項」乃定型化契約,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被 上訴人尚未收取票款即撥付款項,乃契約自由之濫用,又伊 收取款項後,已經用以訂購貨物,嗣因此遭受營業損失,若 非被上訴人撥款,伊不致遭受此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而 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於其銀行開設外幣 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託收或買入上訴人交付之外幣票據, 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開設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優先抵 償上訴人因各項外幣交易所生之各項款項與費用,且上訴人 交付託收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之後,倘發生退票、拒付 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不論其理由如何,亦無論其退票係 發生於被上訴人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上訴人均應以原幣如 數清償所欠票款,並就被上訴人墊付票款之實際期間,依被 上訴人之規定計收遲延利息及一切有關費用,上訴人嗣於91 年10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託收發票日為 91年9月30日,票據 號碼40021號,面額美金 1萬8千4百20元,付款人為BANK OF AMERICA TEXAS 之外幣票據一張,被上訴人於扣除手續費美 金27元零5分後,於91年11月20日將餘額美金1萬8千3百92元 9角5分撥付上訴人,系爭外幣票據於 91年12月9日遭付款人 通知係屬偽造而遭受退票,經追索無效,被上訴人乃依上開 約定,於扣除上訴人開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新臺幣存款帳戶 之存款 25萬7千3百零6元(折合美金7千4百68元9角7分)及 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美金 6千1百13元4角4分後,截至92年7 月25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未為清償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 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外幣票據影本一件 (93年促字第13870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複式傳票 影本一件(同上卷第 5頁)、付款行通知信函影本一件(同 上卷第6頁)、外幣票據申請書影本一件(同上卷第8頁)、 「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同上卷第 9頁 )、外匯存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同上卷第10頁)、銀行客 戶存提紀錄單一件(同上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實質檢查上訴人所託收外幣 票據真偽及信用之義務?系爭「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
項」有關申請人託收之外幣票據無法兌現,應返還已領取票 款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是否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於系爭外幣票據兌現之前即撥付票款予上訴人,是否屬於濫 用契約自由之行為?上訴人嗣使用被上訴人撥付之票款經營 生意發生虧損,是否足以作為拒絕清償系爭票款之事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自系爭「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促字卷第4頁)第1 條:「茲保證申請人所申請貴行買入或託收之外幣票據,絕無 偽造、變造或其他瑕疵,縱或事後確實有上述瑕疵,致貴行蒙 受損失時,申請人願負全部責任」,及第 4條:「申請人委託 貴行託收或申請貴行買入之外幣票據,於領取票款以後,倘發 生退票、拒付或付款銀行倒閉等情事,不論其理由如何,亦不 問其退票係發生在貴行收妥票據以前或以後,申請人於接獲貴 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票款,並就貴行墊付票 款之實際期間,依貴行之規定計收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 切有關之費用」等約定以觀,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 收契約所負之義務,應係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外幣票據,代其向 付款金融機構收取票款而已,而不及於實質審查上訴人所提出 外幣票據之真偽及信用,且上開約定事項既載明「於領取票款 『後』,倘發生退票、拒付或...」字樣,則被上訴人得於 託收之外幣票據兌現前,即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餘額撥付上訴 人等情,當亦為兩造間之共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查明 系爭票據之真偽即撥款,自己亦應負責」、「被上訴人尚未收 取票款即撥付款項,乃契約自由之濫用」云云置辯,自均非可 採。
㈡參照系爭「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第 4條規定以觀, 本件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之內容,乃係上訴人以支付手續 費為對價,將所持有外幣票據交由被上訴人代向付款金融機構 收取票款,而由被上訴人將扣除手續費用後之餘額撥付上訴人 (見促字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係擔任代為託收外幣票 據之工作,所託收外幣票據無法兌現之風險,本應由提出票據 之客戶自行承擔,始為合理。是兩造間上開「買入或託收外幣 票據約定事項」中,由提出外幣票據之上訴人負責擔保所提出 外幣票據之真正與完整,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幣票據無法兌現 ,應償還已領取之票款及利息、費用等約定,自均堪認為係屬 適當,而無何違反公平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 「買入或託收外幣票據約定事項」之內容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云云,應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取得被上訴人撥付之票款 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之事項。是該
筆款項之用途,及上訴人使用該筆款項經營生意之盈虧,核與 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因所託收外幣票據無法 兌現所負償還已領取票款之義務無涉。是上訴人以伊使用撥付 款項後,訂購貨物發生虧損云云置辯,亦非可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外幣票據託收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千4百63元3角6分,及加計自 92年7月 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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