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616 號民事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木椅作勢攻擊乙○○並 將該木椅砸向地面,並持鐮刀破壞水龍頭,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6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 告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10月、1 年確定,嗣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母子關係),行為之手 段(持木椅作勢攻擊乙○○並將該木椅砸向地面,並持鐮刀 破壞水龍頭),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被害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希望從輕量刑,被告目前好很多了」 等語,簡字卷第2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37歲,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患有精神疾病,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