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煒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3年勞訴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
557,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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