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
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自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經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另審酌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其女兒學習才藝,而 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綜合考 量被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從事導遊工作已10年,因景氣不 佳,目前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家中有3 位女兒待其撫 養,女兒分別為國小5 年級、3 年級、幼稚園中班,太太現 在另懷有身孕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非佳 甚,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兩次竊盜犯行,均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拘役之刑及緩刑諭知 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有再犯之事實,堪認 本件實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銅鈸2 片 ,業因使用多時而陳舊,另經告訴人同意而改以金錢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和解筆錄等可考 ,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質發還告訴人,爰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陳宏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欣律教室內,徒手竊取紀亞唐 所有之「MING」銅鈸2片。嗣經紀亞唐於105年11月13日14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圖書總館發覺陳宏杰持有上開物 品,乃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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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供詞 │坦承持有上述銅鈸,惟矢│
│ │ │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
│ │ │稱係向證人蘇穎經營之樂│
│ │ │器行購買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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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紀亞唐之警詢證詞 │1.上述銅鈸失竊及尋獲之│
│ │ │ 經過情形。 │
│ │ │2.上述銅鈸係由明樂樂器│
│ │ │ 有限公司於臺灣獨家代│
│ │ │ 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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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蘇穎之證詞 │其並未出售上述銅鈸予被│
│ │ │告。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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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紀亞唐質問被告取│
│ │ │得上述銅鈸來源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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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警卷第9-12頁所示照片共│警方到場查獲之情形 │
│ │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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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