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娟 袁言言 張禮權 陳華姻 陳素月 李銀鳳 趙宜靖 黃秋密 吳治歐 陳賢德 賴佩文 周方輝 郭大經 佟美笛 張麗雪 魏台玉 粘俊雄 游秀英 黃杰發 駱瑞娟 高素杏 蘇玉珍 朱心應 王珍文 高秀霞 鄭高美理 周宏隆 林捷惠 杜鵑樺 紀姮姬 高士芬 劉麗英 梁翠華 陳蓉芬 黃秀逸 袁公瑜 曾維信 游雅文 許美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趙宜靖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4巷28號1黃」及「黃秀逸住台北市○○○道326巷3號5樓」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趙宜靖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4巷28號1樓」及「黃秀逸住台北市○○○道336巷3號5樓」。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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