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799號
TPDV,92,重訴,1799,2005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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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丁中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在泰國向擔任泰國台商聯 合會總會長之原告,佯稱已代訴外人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聚亨公司)、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公司)、許景 琦、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王筱筑辦理國 際融資貸款,且貸款即將撥下,急需繳交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 進行為理由,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00 元,並稱俟前述各貸款 撥下取得鉅額佣金後即可返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 告所言為真會依約還錢,先後於88年8 月16日、26日,各匯款 美金400,000元、美金200,000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訴外人李 宰鈞所開設之第333330號帳戶內。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 告又佯稱因李宰鈞有稅務問題帳戶被凍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 妥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被告仍拒不還款,僅簽 立借款書及付款人為泰國暹邏商業銀行,面額27,000,000泰銖 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但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止付,原告 由訴外人黃文松處,得知被告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後始知受騙。 是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與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因被告並未 施用詐術,原告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原告自承係為 為協助泰國台商度過經濟危機,信任被告之岳父即訴外人廖祿



堙之財力及信譽,始借貸前開款項予被告等語觀之,原告實基 於幫助被告度過經濟危機,始貸予被告美金600,000 元,尚未 因被告之任何行為或言詞所影響,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此外 ,被告確係因聚亨公司、高效公司之國際融資貸款,遲遲無法 核貸使佣金分文未得,以致無法償還原告之欠款,要無編造不 實謊言詐騙原告之可能。
㈡另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因被告固向原告借貸前開款 項,惟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均請原告匯入李宰鈞之前開帳戶, 被告分文未得,足見被告並無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參以,被告 曾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因幫忙李宰鈞墊付貸款所需費用,而匯 款7,600, 000泰銖,可見被告確係因本身資金不足,又想完成 借貸手續以賺取佣金,始向原告借貸美金600,000 元,並無詐 欺可言。
㈢又被告無法如期償還美金600,000 元後,即積極與被告磋商還 款事宜,除願提供位於泰國價值7,000,000 泰銖之土地抵償外 ,被告另簽發前開支票予原告,復於89年1月11日,清償美金1 00,000元,試問倘被告存心詐欺,何須先償還美金100,000 元 ,又何須一再與原告磋商還款事實。至於本件欠款迄今仍無法 償還,全繫因於被告無法出境以處理位於泰國之資產所致。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先後於88年8 月16日、26日,因被告以借貸為由,各匯款 美金400,000元、美金200,000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李宰鈞所 開設之第33333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匯款單在卷。㈡被告簽發前開以泰國暹邏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經提示後 遭退票,被告並因泰國對為票據法者仍有課以刑責之規定,於 原告提起告訴後遭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㈢被告於89年1月11日,清償美金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美金600,000元?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美金 600,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



除提出匯款單、借款書各二份外,另聲明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38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查原告提出之借款書、匯款單,僅得證明被告以向原告借貸美 金600,000元為由,原告各匯款美金400,000元、美金 200,000 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李宰鈞所開設第333330號帳戶之事實,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之有利證據。
㈣次查,被告曾於88年3、4月間,確有與李宰鈞和聚亨公司、高 效公司洽談代辦貸款之事,並於88年7 月間,與李宰鈞和聚亨 公司董事長黃文松、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一同至瑞士與 UBS 銀行人員分別洽談美金100,000,000元、美金50,000,000 元貸 款事宜,嗣因聚亨公司改向臺灣之第一銀行辦理貸款,高效公 司之董事會未通過貸款案,以致被告無法取得貸款金額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五佣金,此經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林勝鶴及高效 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楊文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經調 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另許景琦曾因欲籌設樹暉醫院急需大筆資 金,於88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李宰鈞簽立顧問合 約,約定代辦融資貸款美金50,000,000元,佣金為百分之三至 百分之五,嗣樹暉醫院籌設計畫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補助建院 貸款利息案,原擬使用之建地不敷使用,以致因建地尚未確定 等因素該貸款無法辦成,此亦有該顧問合約復於前開刑事卷宗 內,亦經許景琦於前開刑事案件指述屬實。又王筱筑曾以其擔 任負責人之Good SupportInte rnational Limited公司名義與 陳基昇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產業顧問合約,聘請被告為財務顧 問,以規劃千煒公司為取得美國Qualcomm公司手機訂單之擴廠 貸款事宜,此亦經王筱筑、千煒公司負責人陳基昇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指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曾為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許景 琦、王筱筑、千煒公司代辦貸款事宜,而得收取佣金為真實。 則被告以為他人辦理貸款等事由,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00元 ,自無所謂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
㈤況被告曾簽發前開以泰國暹邏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予被告 ,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並因泰國對為票據法者仍有可以刑責 之規定,於原告提起告訴後遭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 告復於89年1月11日,清償美金10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如有詐欺被告之意,應無隨意簽發面額27,000,000泰 銖之支票予原告,而需面對刑事判刑、民事還款責任,且於被 告匯款後另清償美金100,000 元之理。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44號 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 131號裁定 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 7號判決,被告因原告 所指上揭詐欺事實處有期徒刑 6年業已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 (本院第147至16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使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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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