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745號
TPDV,92,訴,4745,200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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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7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5,000元,嗣於 民國94年1月3日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 ,請求被告給付3,040,990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 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原告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3日17時20分駕駛車號CH CHT-158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接近該 路1巷巷口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在接近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IRY-1588號機車左後側、且即將超越併行之 際,疏未注意保持應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前行,致其右手臂擦撞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審定為殘廢第13級。被告騎乘 機車自原告左後側接近即將超越原告機車之際,應注意將要 超越原告機車時兩車併行之距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非不能注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必



須進行2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26,901元;且必須至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費 7,140元;並於住院期間(8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2日,91 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及出院後6週(42天),由原 告之配偶、岳母及小姨子輪流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61日合計122,000元;原告原擔任水電技工,日薪為 2,000元,89年年所得為485,300元,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 至91年底仍需持柺杖跛行,並時有劇痛,迄92年間始獲派代 賑工,受有2年半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213,250元;又原告經 認定為下肢機能障礙13級殘廢,勞工能力減少程度為23.07% ,以原告89年度所得485,300元計算,原告年所得損失為 111,959元(年所得485,300×23.07%=111959),原告為43 年8月29日出生,自92年1月起算計至60歲退休,共計11年8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1次給付賠償計1,073,699 元。此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精神上 受到極大痛苦,自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3,04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 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每次就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 告就診次數僅14次,非原告主張之21次,且每次車資並非皆 170元,原告主張其就診21次,且每次車資均為170元,並無 依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然此金額顯然 過高,且原告開刀手術天數僅9日,則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 間應僅9日。另原告並無固定工作,不能以原告曾經每日工 資達2,000元,即以該數額為基礎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且原告亦應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2年半。又原告既 無固定工作,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害,不能以原告89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憑據,亦不能計算至原告60歲。又原告請 求之精神上損害600,000元,顯較起訴時所主張之480,000元 為多,然原告並未敘明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此外,原告駕駛IRY-588號重機車閃避不當致發生系爭車禍 ,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3日17時20分駕駛車號CHT-158號機 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接近該路1巷巷口前 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在接近原告所騎乘之車



號IRY-1588號機車左後側、即將超越該機車時併行之際,疏 未注意保持應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前行,致右手臂擦撞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到右股骨頸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及醫療費用單據 9紙(見本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 院卷一第337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 號卷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 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規定參照)。本件經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 良好,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9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6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卷二第4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 欄項目明細內容),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接近原告所騎乘之車 號IRY1588號機車左後側即將超越該機車時併行之際,疏 未注意保持應有之併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致右手臂擦撞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到右 股骨骨頸骨折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 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並經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交上易字第384號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可取。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 如后:
1、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901元,業據提出 醫療單據數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 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36頁),被告 對該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自



屬可取。原告又主張其自89年6月3日住院開刀,迄92年初 始獲派代賑工,受有2年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213,250元 (89年薪資所得485,300×時間2.5=1,213,250),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8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手術治療股骨頭骨折,術後追蹤發現骨折癒合不良 ,於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手術,置換雙極式 人工骨頭,並拔除原有骨髓內釘,於住院期間及恢復期間 (術後6星期)有專人照顧為佳(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之萬 芳醫院92年11月14日萬院醫字第921532號函),且原告係 擔任施工人員,有聖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 )在職證明書及後附施工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340 頁至第341頁),原告既為施工人員,則其施工自必 須長期走動站立,然原告於89年6月間施行復位及股內釘 固定,因發生股骨頭缺血壞死,又於91年5月間施行住院 手術,施行雙極式人工股骨頭置換,迄於92年9月24日門 診追蹤,仍有右髖關節曲屈約70度且有跛行及酸痛感,對 於長時間站立行走會有不便,單腳站立會有困難(見本院 卷一第217頁之萬芳醫院93年8月30日萬院醫字第931205號 函),足認原告主張其至91年12月31日仍不能工作,自屬 可取。則自89年6月3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2年6個 月又28日,原告僅主張以2年6個月計算。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以前之89年度及8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5,300元及 269,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之88年度及89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其年薪資所得平均為377,300元[(88年度薪資所得 269300+89年度薪資所得485300)÷2=377,300],原告2 年6個月年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之工作損失計943,250元( 年資377300×期間2.5=943,250)。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 聖佳公司在職證明書為真正,並否認原告係擔任水電技工 云云。然查原告89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確有聖佳公司,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此與上開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自89年2月至同年 6月在該公司擔任臨時施工人員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提出 之聖佳公司在職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又原告既 從事施工人員,依一般通念原告施工必須長期站立走動, 則無論原告是否擔任水電技工,均足認原告在該期間內尚 不能從事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看護 費122,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共 進行2次手術,於住院期間(8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 、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及恢復期間(術後6星期 )有專人照顧較好,已如前述,此段期間計84日,惟原告 僅主張以61日計算。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6星期,既 需由專人看護6星期,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內係由其 配偶、岳母及小姨子輪流看護,既與原告病情相符,自屬 可取。再萬芳醫院台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收取標準為每日 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4年1月 12日萬院秘企字第940077號函)。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看護費用計122,000元(每日薪資2,000×日數61 =122,000)。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計程車資 7,140元(每次往返金額340×就診趟數21=7,140),仍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計程合計340元, 有收據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該支出時 間分別為89年6月26日及89年7月12日,尚在原告手術後6 個月宜由專人照顧之時間,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計程車費 ,自屬必要。其餘部分,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支出,為不足 取。被告雖云依社會福利中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規 定,看護費用政府每人每日僅補助1,500元或750元,自僅 能以此標準計算看護費。然查上開社會福利中低收入戶傷 病醫療及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規定,係指政府對於 低收入戶於住院期間僱請專人看護者,每人每日政府補助 看護費之最高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社會福利中低收 入戶傷病醫療及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規定第四第( 二)及第12頁背面之中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暨看護費用補 助實施計算第五5點),既僅是政府補助低收入戶看護費 用之規定,自不能以該補助之金額認定原告因需看護所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3、減少勞動能力: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進行2次住院手術,92年9月 24 日門診追蹤右髖關節仍屈曲約70度,且有跛行及酸痛 感,對於長時間站立行走工作會有些不方面,單腳站立會 有困難,且外展肌肌力不足因而跛行,右健側短少2.1公 分,原告之髖關節有殘存運動障礙,歸屬下肢機能障害第 147 項第13級,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07%(見本院卷第 217頁之萬芳醫院93年8月30日萬院醫字第931205號函、第 266 頁之萬芳醫院93年10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931481 號 函、第346頁之診斷證明書),而一般人之勞動能力應計 至60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自原告 主張之92年1月計至原告之勞動年齡103年8月29日(原告 生日為43年8月29日 (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之 60 歲=103年8月29日)期間計11年8個月又29日,原告僅 主張以11年8個月計算;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以前之89年 度及88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5,300元及269,300元,可 認原告之年收入為377,300元,均如前述,原告主張以霍 夫曼計算式12年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9.59011計算,亦為 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計834,753元(年收入377300×損失比例23.07%×霍夫 曼係數9.59011=8347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能以一般人之勞動能 力計至60歲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需被害人 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侵害人即需賠償,且身 體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相符,故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 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 院61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 照),故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之資料而已。自不能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無固定工作 ,即否認其勞動能力可維持至60歲。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足取。
4、精神上損害賠償: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傷害 ,遺有右健側短少2.1公分之損害,均如前述,則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46歲,年收入約為30餘萬元,



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 154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則有車號 36c-1971號2002年份之汽車乙部,並持有兆豐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面額25,930元股份,及取得二千餘元之股 利(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之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 ,被告90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 732,073元、823,501元及805,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至第211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申報核定書)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原告主張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600,000元,尚屬公允。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精 神上損害僅480,000元,嗣後卻擴張為600,000元,可見原 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過高云云。然查精神上損害本來即為 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等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 告起訴時僅主張480,000元之原因甚多,不能因此認定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僅480,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2,527,244元(其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26,901+不能工作損害943,250元+看護費 122,000+計程車費340+勞動能力喪失損害834,753+精神 上損害賠償600,000=2,527,244)之損害。惟原告已具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3,651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3年12月9日函覆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元(應賠償之金額
2,527,244-63,651=2,463,593)。又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5,000元,該次起訴狀繕本於90年9月6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卷第34頁),原告於 94年1月3日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040,990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在1,805,000元範圍內雖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658,593元 (總金額2,463,593-起 訴金額1,805,000=658,593)部分,僅能請求自該追加聲 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之被告簽收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為據,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之所以認



定原告駕駛IRY-588號重機車涉嫌閃避不當,係因兩造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陳述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並不相同,且 均不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亦涉有閃避不當之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情形各執一 詞,即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2,463,593元,及其中1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0年9月7日,其中658,593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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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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