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5738號
原 告 皖美陽光實業有限公司
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中華醫院
特別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貳、陳述:原告自民國87年6月間起即承攬被告環境清潔維護、 病房傳送服務工作,被告分別收受原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200,000元之保證金,前次承攬契約簽訂至89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攬金額分別為196,000元、105,000元 ,合計為301, 000元,惟於契約屆滿時,被告以股東等重要 人事尚未底定,而無法確定承攬期間,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口頭上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至該醫院要求減縮服務或 終止契約為止,自90年1月至5月份止,被告亦支付每月301, 000元之承攬報酬,有被告開立之華信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 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6月30日、90 年8 月31日,金額為301,000元、1,204,000元之支票二紙。嗣90 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股東重整無法按時支 付,但請原告配合繼續提供承攬工作以利醫院營運,迨股東 確定後即支付報酬,原告一本誠信配合繼續提供服務,至90 年8月間被告又以醫院財務不佳,要求原告自90年9月份起精 簡人員至每月260,000元(含稅),原告如其所請,至90年9 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自90年9月30日將終止契約,至90 年10 月初向被告請領自90年6、7、8每月301,000元及90年9 月
260,000元,合計四個月之承攬報酬1,163,000元,及被告終 止契約應返還前揭保證金500,00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收據二張、㈡89年11月1日承攬契約二份、㈢ 87年6月22日承攬契約二份、㈣90年6月1日至90年9月28日之 工件日誌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工作承攬契約書 及工作承攬書,約定契約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89年12 月3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6、7、8、9月之承攬 報酬已逾契約期限,上開工作承攬契約應已終止,被告無 繼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保證金2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收據,其立據日期為87年 6月22日,與系爭工作承攬契約書及工作承攬日期89年11 月1日不符,工作承攬契約書及工作承攬書亦未就保證金 事項及金額作出明確約定,且各該當時被告時任之負責人 亦不同,另依被告9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第3頁所示, 被告資產負債表中之存入保證金部分並無原告之保證金項 目,實無從返還原告所謂之保證金。
參、證據:提出被告9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華信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檢送票號A0000000、 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7年6月間起承攬被告環境清潔維護、病 房傳送服務工作,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保證金300,000元、 200,000元,前次承攬契約簽訂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 攬金額分別為196,000元、105,000元,合計為301,000元, 契約屆滿時,被告口頭上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至該醫院 要求減縮服務或終止契約為止,嗣至90年9月中旬,被告通 知原告自90年9月30 日將終止契約,至90年10月初向被告請 領自90年6、7、8每月301,000元及90年9月260,000元,合計 四個月之承攬報酬1,163,000元,及被告終止契約應返還前 揭保證金500,000 元,然被告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被告則以工作承攬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6、7 、8、9月之承攬報酬已逾契約期限,被告無繼續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又工作承攬契約書及工作承攬書亦未就保證金事 項及金額作出明確約定,另依被告9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 表第3頁所示,被告資產負債表中之存入保證金部分並無原 告之保證金項目,實無從返還原告所謂之保證金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自87年6月間起承攬被告環境清潔維護、病房傳 日止,約定每月承攬金額分別為196,000元、105,000元,合 計為30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9年11月1日清潔維護工 作承攬契約書、病服承攬契約書二份、87年6月22日清潔維 護工作承攬契約書、病服承攬契約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契約屆滿後,仍應被告口頭要求,仍繼續提供 服務,至被告90年9月中旬通知原告自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 止,尚積欠90年6、7、8月每月301,000元及9月260,000元, 合計四個月之報酬1,163,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6、7、8、9月之承攬報酬已逾契約 期限,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查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31 日原契約屆滿後,仍應被告口頭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至90年 9月30日被告終止契約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90 年6月1日至90年9月28日之工件日誌一份為證,而證人丙○ ○亦證稱該工作日誌業管單位為其簽名無誤,原告於90年6 、7、8、9月確有承攬清潔工作等語(本院9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之華信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6月30日 、90年8月31 日,金額為301,000元、1,204,000元之支票二 紙,支付90年1月份至5月份,每月301,000元之承攬報酬一 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華信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檢送上開票號 A0000000、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影本,該二紙支票確為被 告所簽發予原告,發票日依序為90年6月30日、90年8月31日 ,金額依序為301,000元、1,204,000元,有建華商業銀行中 崙簡易型分行93年12月7日(93)崙作字第00014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足憑(卷二第72至7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自89年 12 月31日原契約屆滿後,仍應被告口頭要求,繼續提供服 務至90年9月30日被告終止契約止,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至90 年5 月份止,尚積欠90年6、7、8、9月份之報酬等情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6、7、8每月報酬301,000元及 90年9月之報酬260,000元,合計四個月之承攬報酬 1,163,000 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承攬報酬已逾契約期限 ,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自無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0,000元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承攬契約未就保證金事項及金額
作出明確約定,另依被告90 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第3頁 所示,被告資產負債表中之存入保證金部分並無原告之保證 金項目,實無從返還原告所謂之保證金等語。查原告主張其 於87年6月間承攬被告環境清潔維護、病房傳送服務工作, 曾交付被告300,000元、200,000元之保證金之事實,並提出 收據二張為證,證人丙○○並證稱上開收據為伊所寫,為原 告承攬被告清潔工作時,醫院要求支付之保證金,保證金 500,000元並未返還原告等語(本院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而87年6月22日、89年11月1日簽訂之清潔維護工 作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3項均約定「乙方(即原告)得開立 叁拾萬元保證票以為保證金,由甲方(即被告)保管之,如 乙方無故中途自行毀約或歇業及重大損害造成甲方損失,甲 方自可兌現,合約到期後無息交還乙方。」,87年6月22日 、89年11月1日簽訂之病服承攬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得開立叁拾萬元保證票以為保證金,由甲方(即被 告)保管之,如乙方無故中途自行毀約或歇業及重大損害造 成甲方損失,甲方自可兌現,合約到期後無息交還乙方。」 ,核其真意,應係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如無故毀約或歇業 ,造成被告損失時,被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以為賠償,如合約 到期而無違約情事,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另上開二張收據 係記載「茲收到皖美公司傳送合約保證金貳拾萬元正支票乙 張,於解約時無息退還」、「茲收到皖美公司清潔合約保證 金叁拾萬元支票乙張,於解約時無息退還」(卷一第10頁) ,亦同此意旨。次查,系爭合約已於90年9月30日終止,已 如前述,且原告別無其他違約,而經被告沒收保證金之情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0元。被告雖辯稱被 告90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第3頁所示,被告資產負債表中 之存入保證金部分並無原告之保證金項目等語,然被告既已 收受保證金,且迄未返還原告,自不得以資產負債表上未記 載,解免其返還之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年6、7、8每月報酬301,000元 及90年9月之報酬260,000元,合計1,163,000元,及終止契 約應返還保證金500,000元,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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