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18號
KSDM,106,簡,2918,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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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 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2 個字,補充為「104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 以103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罪);以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嗣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下稱第二案),俟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罪業於104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為規避交通違規之罰鍰, 未經深思熟慮,明知車牌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報案遺失而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 險,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一第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 日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友人蘇玉琳借用 、陳智愷(原名葉耘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其使用期間,機車因事故毀壞,而迄未歸還,並 該機車之車牌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04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成功路派 出所報案指稱前揭機車之車牌已於101年4月24日遺失,報請 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陳智愷接獲其前揭名下之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裁罰通知,而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經監理機關察覺前揭機 車因甲○○於102年9月27日無照駕駛而遭舉發裁罰,車牌登



錄遺失之時間卻為101年4月24日,而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被告有向證人蘇玉琳借用│
│ │時之供述。 │ 上開陳智愷(原名葉耘道
│ │ │ )名下機車,並該機車已│
│ │ │ 因事故毀壞,迄未返還之│
│ │ │ 事實。 │
│ │ │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派│
│ │ │ 出所員警報案指稱車牌號│
│ │ │ 碼G9N-505 號機車之車牌│
│ │ │ 於101年4月24日遺失之事│
│ │ │ 實。 │
│ │ │ 被告於102年9月27日騎乘│
│ │ │ 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
│ │ │ 山區五甲一路與南福街口│
│ │ │ 時發生事故,且因無照駕│
│ │ │ 駛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
│ │ │ 被告知悉證人陳智愷係證│
│ │ │ 人蘇玉琳友人之事實。 │
│ │ │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
├──┼───────────┼────────────┤
│ 2 │證人陳智愷陳智愷前妻│ 證人陳智愷前揭機車由其│
│ │蘇秀芬蘇玉琳於偵訊時│ 前妻蘇秀芬使用之事實。│
│ │之證述。 │ 證人蘇玉琳未經證人蘇秀│
│ │ │ 芬同意,逕自使用前開證│
│ │ │ 人陳智愷名下機車,且迄│
│ │ │ 未歸還之事實。 │
│ │ │ 陳智愷名下前揭機車因被│
│ │ │ 告騎用時發生事故而毀壞│
│ │ │ ,且證人蘇玉琳未將機車│
│ │ │ 歸還證人蘇秀芬,並機車│
│ │ │ 交由被告處理後續修繕事│
│ │ │ 宜之事實。 │
├──┼───────────┼────────────┤




│ 3 │被告甲○○之報案筆錄、│ 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在│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成功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車│
│ │監理所105年7月4 日高市│ 牌號碼G9N-505 號機車車│
│ │監照字第1050038744號函│ 牌遺失之事實。 │
│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監理機關因證人陳智愷申│
│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 訴,而察覺前揭證人陳智│
│ │各類案件紀錄表、違反強│ 愷之機車,因甲○○於10│
│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申訴│ 2年9月27日無照駕駛而遭│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舉發裁罰,車牌登錄遺失│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時間卻為101年4月24日│
│ │通知單各1 份及高雄市政│ ,遂函請警察機關調查,│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而查悉本案之事實。 │
│ │入單2紙。 │ 被告報案時,即知悉前揭│
│ │ │ 機車車主係證人陳智愷,│
│ │ │ 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證人│
│ │ │ 陳智愷係證人蘇玉琳之友│
│ │ │ 人,足資佐證被告辯稱其│
│ │ │ 報案時因車號記錯,而將│
│ │ │ 證人陳智愷之機車誤為其│
│ │ │ 胞弟使用之機車(依被告│
│ │ │ 所述,該機車車主為車行│
│ │ │ ,係由被告出面辦理貸款│
│ │ │ 購得),且其胞弟使用之│
│ │ │ 機車亦已遺失云云,顯係│
│ │ │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 │
│ │ │ 被告於報案時指陳:機車│
│ │ │ 車牌係由伊弟使用時遺失│
│ │ │ ,遺失時間為101年4月24│
│ │ │ 日,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
│ │ │ 永平路16號5 樓云云;惟│
│ │ │ 其偵訊時卻改稱:其胞弟│
│ │ │ 使用之機車係於103年1月│
│ │ │ 至同年5 月間遺失,地點│
│ │ │ 在民族路蘋果人力公司之│
│ │ │ 人行道云云,前後所述明│
│ │ │ 顯有異,實難遽信。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 │ 車主係證人陳智愷之事實│




│ │ │ 。 │
│ │ │ 前揭機車經通報機車車牌│
│ │ │ 遺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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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