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14號
KSDM,106,簡,291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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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鴻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因與丘淑娟有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裝有熱湯之單柄湯鍋朝丘淑娟潑灑 ,致丘淑娟受有左腹部、右側胸部、左手、右側背部一度燙 傷及左上臂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 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淑娟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 市立婦幼綜合醫院105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法院之 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 糾紛,竟以裝有熱湯之單柄湯鍋潑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意,惟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傷害時所用之單柄湯鍋,惟因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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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