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自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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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8月19日90
年度自字第61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9號 判決偏袒被告蔡富中,於判決書內記載木劍交付員警,木劍 是體育用品,又非兇器,被告所為此舉莫名其妙,其交付那 一位員警亦未告知,顯然原審草率包疪被告,才會將體育用 品當成兇器,本劍放在自訴人甲○○住處門口,又交了警員 ,如此行為太荒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附我交予被告之信件影本乙份,他可交予軍眷中心處分, 為何故意說放在門口,又交予警方,被告所說矛盾有重大瑕 疵,木劍非兇器,為何要保全,爰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在第一審確定者,以第一審法院 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蔡富中90年度自 字第619號侵占案件,於91年8月19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1日以 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及蔡富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90年度自字第619號侵占案件 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 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 法院即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