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十號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二項, 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 正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