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05號
KSDM,106,簡,290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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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菁
      蔡友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朝菁蔡友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朝菁、蔡友 智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7 、6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 就本案所犯,係出於處理同一遺產事件之單一目的,主觀上 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相近,雖係在不同地點為之 ,然此僅係因各該金融機構之設置地點不同而已,仍應認其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認被告2 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繼承人石名富已死亡,竟未遵照法定 繼承程序辦理,行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以 領取石名富帳戶內遺產及保管箱中財物,不僅損害金融機構 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 之確保,亦有害於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權利,其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當庭與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石凌霜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彌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2 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狀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信被告2 人雖誤蹈法 網,事後已知法認錯,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至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雖 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交付金融機構收執,所有權業經移 轉,已非被告所有;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 2 人在偽造文書上蓋用之「石名富」印文,因係盜用石名富 之印章蓋用而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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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