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58號
SLDV,105,重訴,358,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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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 司)因標得「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93年甲工程配電管路 工程」,為支付預付款及工程款之需,於民國93年4 月13日 ,向原告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擔工程授信新臺幣(下同)2, 307 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金快速通關授信 1,200 萬元,合計為3,507 萬元之無擔保授信。嗣藍天公司 與訴外人邱士恒李台君黃覺五及被告等人於93年4 月20 日共同簽具授信綜合額度為3,600 萬元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於93 年5 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2,307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交付原告,原告遂於93年5 月26日核准藍天公司前揭無 擔保工程授信貸款申請後撥付2,300 萬元予藍天公司(下稱 系爭貸款),本件貸款並未約定利率,按系爭契約暨總約定 書乙、一般條款第4 條約定,依債務成立時原告基準利率3. 36 %加年息4 %即年息7.36%計算利息。嗣藍天公司未依約 繳付本息,迄積欠原告本金609 萬4,184 元及自98年6 月18 日起之利息未償。按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2 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出具約據或發票向貴行 連帶借款時,縱貴行僅對共同出具約據或發票之其他債務人 撥款給付,立約人仍承認為本身債務,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對立約人中之其他一人或數人,撥款給付,亦視同以對全 體連帶借款人撥款給付,立約人仍承認為本身債務,並願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在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立約人欄 簽名,並於2,307 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應就藍天公司上開積 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已就上開欠款取得對藍天 公司、李台君邱士恒黃覺五之執行名義,然經聲請執行 而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及授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 萬4,184 元及自98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6%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受李台君之請託,交付印章及證件予李台君 ,辦理物保予原告,以利藍天公司向原告貸款,伊未曾在系 爭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本票為簽名、蓋章,原告亦從未派員就 為簽立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本票,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藍天公司向原告為系爭貸款,嗣未依約還款, 積欠原告本金609 萬4,184 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按年息7. 3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票、保證承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765 號債權 憑證、31784 產品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本票,依約應就 藍天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借貸契約關 係,並依據該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自應就兩造就系爭 契約暨總約定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固舉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6至 28頁)上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印文,證明兩造確有借貸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然,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最末立約定書 人欄位,除以括弧註明「親自簽名蓋原留約定印鑑」等字樣 ,並有對保日期欄,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簽訂之 原告承辦人員傅志飛證述:核對立約人身分證後,由立約人 於契約上蓋章及簽名,是對保的基本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可徵原告就其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簽訂 ,係由其人員先確認立約人身分後,再親自見聞立約人本人 在契約上為簽名及蓋原留印鑑,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合致。準此,本件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僅被告印文真正 ,尚不足認兩造就已達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契約 暨總約定書上固有被告之簽名,惟為被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 ,經比對該被告簽名與被告至警局具領起訴狀繕本時所為簽 名,兩者不論從整體觀察或以各筆畫觀察,並無相似之處, 有系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警局具領文書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又據證人李台君證稱



:被告有因願為藍天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作保乙事,交付印 章予伊辦理,有跟被告說銀行會找被告對保,以確認貸款金 額,銀行也說會找被告對保,又係與邱士恒黃覺五共同簽 訂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簽訂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時未見有 被告在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上為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 第63、102 、103 頁),可知在系爭貸款辦理期間,被告曾 將與原告往來之印章交付他人,未在自己管領中,且系爭契 約暨總約定書上雖記載被告與其他立約人之對保日期均為93 年4 月20日,然被告未與其他立約人同時簽約,是系爭契約 暨總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之真偽容有疑義,而原告亦未舉其他 證據證明該被告簽名為真正,則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契約 關係為可採。雖傅志飛證稱:我有在契約書上蓋章表示我一 定有做對保動作,有確實核對身分證,由立約人簽名等語, 然其同時亦證稱: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於12年前成立,無法 記憶當時情形等語,是證人傅志飛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印文真正所簽發之本票固可表彰票據 權利,然尚無法據以認定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暨總約 定書之合致,則被告自無庸就藍天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 3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2 條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609 萬4,184 元及自98年6 月18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3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予 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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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