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南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南報社)之發行人,與該社之社長吳雄傑(通緝中)及總 編輯陳正光(業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報社已無支付能力,於八十一年元月(起訴書誤繕為 六月)間,由陳正光出面與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錦鎮洽商,由陳錦鎮為東南報社承印每日一萬五千份之報紙 ,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為保證,使 陳錦鎮陷於錯誤,自同年一月(起訴書誤繕為六月)七日至 三十日,依約印刷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報紙,共計費用八十三 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分文未償,因 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在該期間內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 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 通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 月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二年一 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 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 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偵 查,迄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 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 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
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起算,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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