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4號
TPDM,94,易緝,14,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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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香港
          原住台北市○○○路○段38號6樓
被   告 丙○○
          香港
          原住同上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
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81年5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台北市○○ ○路○ 段141 巷與中原街口,共同打開甲○○所有000-0000 號車之車窗,竊取甲○○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2 萬元 ,美金5 百50元,錄影帶14捲、支票6 張、計算機2 台,為 甲○○發覺報警追捕逮獲。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 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28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 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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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