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於民 國89年8月25日協議離婚,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3 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攜帶道具槍及折疊刀等物,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路86號告訴人上班處所之絕色婚紗館內, 以向告訴人要求償還積欠款項為藉口,旋即取出道具警徽, 聲稱「殺人沒有問題」等語,再掀開外套亮出道具槍,並取 出折疊刀走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告訴人之同事吳桂秋上前阻擋並趁隙逃離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於93年12 月29日提起公訴,94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惟查,被告業於 94年1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