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90號
TPDM,93,訴,990,2005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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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承租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二 號六樓之三作為辦公地點,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之余姓成年 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 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之通匯業務,甲○○負責臺灣業務,余 姓男子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客戶如需匯款至大陸地區,則 需先匯入新台幣至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設台北市中 正區○○○路一六九之二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設台 北市萬華區○○○路七十三號,以下簡稱誠泰銀行)之00 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其不知情妻姊王廷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設台 北市中正區○○○路五十二號,以下簡稱第一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設台北市 萬華區○○街七十七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號帳戶,俟客戶將欲匯往大陸地區之資金匯 入前揭帳戶後,其再依照余姓男子所提供之戶名、帳號及匯 率等資料【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可兌換人民幣二千四 百四十元】,將款項預先扣除佣金後,以託帶或匯款方式轉 往大陸地區,再由余姓男子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台灣客戶 所指定之大陸客戶。反覆以此方式接受如附表㈢所示之人辦 理如附表㈢所示之匯兌業務。並另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以 每月三萬元薪資,僱用不知情之王廷娟幫忙處理匯款事宜。 嗣因甲○○接受大陸籍女子葉珠明委託欲以七十萬元匯入大 陸地區,葉珠明遂將分別將五十萬、二十萬匯入甲○○上述 彰化銀行、王廷娟上述第一商銀帳戶內,惟葉珠明所匯入之 七十萬涉犯竊盜罪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



大安分局)員警為追查贓款,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所承租之上址搜 索,扣得甲○○所有用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㈠所示 之物,經訊問甲○○後,發現甲○○匯兌金額高達五千二百 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王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一七四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 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二第一四三頁至一四八頁、第一六五 頁至一六七頁訊問筆錄)及證人王小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同 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之偵訊筆錄),並有扣案如 附表㈠之被告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匯兌計算筆記本三本匯 款單、記有匯款資料之傳真紙、點鈔機、傳真機各一台,及 接受匯兌之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元,暨附表㈡編號1、2號 證人王廷娟所有存摺各一份(本院卷附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 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九八號函之扣押物品清單參照),且被 告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 序,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是依前開㈠證人 王廷娟之供述;㈡證人王小鳳之證述、㈢上開如附表㈠之證 物、及附表㈡編號1至2號王廷娟名義之存摺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為前述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八 十五)台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 四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參照)。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亦非外匯(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台央外柒字第0九一00六四五三九號函參照),但 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 款項,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 陸地區負責之「余姓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元兌換人民幣 二千四百四十元之匯率,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價後 ,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 之新台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 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並非銀行,卻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與大陸地區「余姓」成年 犯。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 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 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犯,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仍 論被告為連續犯,即有未洽。
三、另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依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亦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一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二非銀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三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原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七十八年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復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 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 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 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 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



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 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做 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 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 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 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 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 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 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 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 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 ,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行 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 。況本案被告所從事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迄今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 ,我國亦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此乃係因政治因素所 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 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 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 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本件 顯屬法重情輕。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三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所 認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 爰審酌上開因素,本院認本件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衡情猶 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件被 告所犯應依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斷之罪, 其法定刑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其法定刑乃成為一年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



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和盤托出、坦承 犯行,使本件於偵查中即得以釐清被告買賣外匯、匯兌之 期間長短及其買賣、匯兌金額,足認被告深表悔悟,其惡 性非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對被告具體求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 金一百萬元,與被告所為犯行相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法律常識不足,觸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 前為新竹貨運理貨員,有正當職業,此有卷附信林企業公 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㈠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不宜發還被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至於附表㈡編號1、2 號之扣案物,雖為王延娟交付供被告犯罪所使用,因並無 證據證明已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㈡編號 3至17號此部分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共犯因犯 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表㈠: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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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誠泰銀行西門分行 │ 壹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000000000000號存摺│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 │ │ │綠保管字第一六九│
│ │ │ │八號 │
├──┼─────────┼────┼────────┤ │
│ 2 │誠泰銀行西門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號│ 壹張 │ 同 上 │
│ │提款卡 │ │ │
├──┼─────────┼────┼────────┤
│ 3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50│ │ │
│ │000000000000號帳號│ 壹本 │ 同 上 │
│ │存摺 │ │ │
├──┼─────────┼────┼────────┤
│ 4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5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壹張 │ 同 上  │
│ │提款卡 │ │ │
├──┼─────────┼────┼────────┤
│ 5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55│ 壹本 │ 同 上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 6 │筆記本與載有匯款人│ │ │
│  │姓名、匯款金額之傳│ 叁本 │  同 上    │
│ │傳真紙 │ │ │
├──┼─────────┼────┼────────┤
│ 7 │ 點鈔機 │ 壹台 │ 同 上 │
├──┼─────────┼────┼────────┤
│ 8 │  傳真機    │ 壹台 │ 同 上 │
├──┼─────────┼────┼────────┤
│ 9 │ 匯款單 │ 參貳張 │ 同 上 │
├──┼─────────┼────┼────────┤
│10│ 新台幣 │貳佰柒拾│ 同 上 │
│ │(貳拾柒萬捌仟元)│捌張 │ │
└──┴─────────┴────┴────────┘
附表㈡: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 │00000000000號帳戶 │ 貳 本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 │存摺(戶名:王廷娟│ │綠保管字第一六九│
│ │) │ │八號 │




├──┼─────────┼────┼────────┤
│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 │ │
│ 2 │00000000000號帳戶 │ 陸 本 │ 同 上 │
│ │存摺(戶名:王廷娟│ │ │
│ │) │ │ │
├──┼─────────┼────┼────────┤
│ │新竹商銀內湖分行 │ │ │
│ 3 │00000000000號帳戶 │ 壹 本 │ 同 上 │
│ │存摺(戶名:王秀娟│ │ │
│ │) │ │ │
├──┼─────────┼────┼────────┤
│ │中國銀行福清支行 │ │ │
│ 4 │000000000000000 │ 壹 本 │ 同 上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戶名:王延娟) │ │ │
├──┼─────────┼────┼────────┤
│ 5 │ 王秀娟印章 │ 壹 顆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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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租賃契約書 │ 貳 本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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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易│ │ │
│ 7 │卡付(每張價值一千│ 肆 張 │ 同 上 │
│ │元) │ │ │
├──┼─────────┼────┼────────┤
│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如│ │ │
│ 8 │意卡(每張價值八百│ 肆 張 │ 同 上 │
│ │元) │ │ │
├──┼─────────┼────┼────────┤
│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 │
│ 9 │補充卡(每張價值三│ 貳拾張 │ 同 上 │
│ │百元)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易付 │ │ │
│10│儲值卡(每張價值三│ 捌 張 │ 同 上 │
│ │百元) │ │ │
├──┼─────────┼────┼────────┤
│11│ 大陸市話零用卡 │ 肆柒張 │ 同 上 │
├──┼─────────┼────┼────────┤
│12│ 大陸手機零用卡 │ 伍拾張 │ 同 上 │
├──┼─────────┼────┼────────┤




│13│ 神州卡(每張價值 │ 拾 張 │ 同 上 │
│ │ 三百元) │ │ │
├──┼─────────┼────┼────────┤
│14│中華電信如意儲值卡│ 拾 張 │ 同 上 │
│ │(每張價值三百元)│ │ │
├──┼─────────┼────┼────────┤
│15│Panasonic手機含門 │ │ │
│ │號晶片卡(所有人:│ 壹 支 │ 同 上 │ │
│ │王廷娟) │ │ │ │
├──┼─────────┼────┼────────┤
│16│Nokla手機含門號晶 │ │ │
│ │片卡(所有人:薛明│ 壹 支 │ 同 上 │
│ │興) │ │ │
├──┼─────────┼────┼────────┤
│17│Motorola手機含門 │ │ │
│ │號晶片卡(所 │ 壹 支 │ 同 上 │
│ │有人:甲○○) │ │ │
└──┴─────────┴────┴────────┘
附表㈢:
備註欄內註明人民幣者,為匯款人指明匯往大陸與受款人之實際金額,下列均以新臺幣一萬元兌換人民幣二千四百四十元,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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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日 期 │匯款人 │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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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05.17│劉宗第 │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 │人民幣5000元 │
├────┼────┼────┼───────────┼───────┤
│ 二 │93.05.17│孫品玉 │二萬五千元 │ │
├────┼────┼────┼───────────┼───────┤
│ 三 │93.05.17│王穎琪 │四千零九十八元 │人民幣1000元 │
├────┼────┼────┼───────────┼───────┤
│ 三 │93.05.17│李盛金 │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人民幣700元 │
├────┼────┼────┼───────────┼───────┤
│ 四 │93.05.17│孫國寶 │二萬六千八百元 │ │
├────┼────┼────┼───────────┼───────┤
│ 五 │93.05.17│謝小紅 │十萬四千元 │ │
├────┼────┼────┼───────────┼───────┤
│ 六 │93.05.17│李玉芬 │一萬五千元 │ │
├────┼────┼────┼───────────┼───────┤
│ 七 │93.05.17│張玉梅 │二萬五千元 │ │




├────┼────┼────┼───────────┼───────┤
│ 八 │93.05.17│孫敏 │三萬三千元 │ │
├────┼────┼────┼───────────┼───────┤
│ 九 │93.05.17│施姜玉 │三萬元 │ │
├────┼────┼────┼───────────┼───────┤
│ 一0 │93.05.17│孫旭升 │一萬五千元 │ │
├────┼────┼────┼───────────┼───────┤
│ 一一 │93.05.17│孫雪花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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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93.05.17│謝滿妃 │十七萬元 │ │
├────┼────┼────┼───────────┼───────┤
│ 一三 │93.05.17│謝明安 │二萬元 │ │
├────┼────┼────┼───────────┼───────┤
│ 一四 │93.05.17│孫由紅 │三萬元 │ │
├────┼────┼────┼───────────┼───────┤
│ 一五 │93.05.17│林曉燕 │一萬元 │ │
├────┼────┼────┼───────────┼───────┤
│ 一六 │93.05.17│何秀玉 │六萬二千元 │ │
├────┼────┼────┼───────────┼───────┤
│ 一七 │93.05.17│阿第 │一萬元 │ │
├────┼────┼────┼───────────┼───────┤
│ 一八 │93.05.17│孫欽 │二萬七千元 │ │
├────┼────┼────┼───────────┼───────┤
│ 一九 │93.05.17│林玉姜 │一萬元 │ │
├────┼────┼────┼───────────┼───────┤
│ 二0 │93.05.17│鄭惠美 │三萬元 │ │
├────┼────┼────┼───────────┼───────┤
│ 二一 │93.05.17│孫穎 │二萬四千元 │ │
├────┼────┼────┼───────────┼───────┤
│ 二二 │93.05.17│藍美 │二萬元 │ │
├────┼────┼────┼───────────┼───────┤
│ 二三 │93.05.17│劉美霞 │二萬五千元 │ │
├────┼────┼────┼───────────┼───────┤
│ 二四 │93.05.17│文琴 │三萬元 │ │
├────┼────┼────┼───────────┼───────┤
│ 二五 │93.05.17│湯輔易 │五萬元 │ │
├────┼────┼────┼───────────┼───────┤
│ 二六 │93.05.17│吳必珠 │七萬八千元 │ │
├────┼────┼────┼───────────┼───────┤
│ 二七 │93.05.17│吳珠平 │三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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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93.05.17│李鴻英 │十五萬元 │ │
├────┼────┼────┼───────────┼───────┤
│ 二九 │93.05.17│馬云清 │五萬元 │ │
├────┼────┼────┼───────────┼───────┤
│ 三0 │93.05.17│孫雪金 │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人民幣10000元 │
├────┼────┼────┼───────────┼───────┤
│ 三一 │93.05.17│連福新 │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 │人民幣4000元 │
├────┼────┼────┼───────────┼───────┤
│ 三二 │93.05.17│陳順金 │六萬元 │ │
├────┼────┼────┼───────────┼───────┤
│ 三三 │93.05.17│林民祥 │三萬元 │ │
├────┼────┼────┼───────────┼───────┤
│ 三四 │93.05.17│黃 銳 │九萬五千元 │ │
├────┼────┼────┼───────────┼───────┤
│ 三五 │93.05.17│林美月 │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人民幣20000元 │
├────┼────┼────┼───────────┼───────┤
│ 三六 │93.05.17│何厚華 │二十萬四千九百十八元 │人民幣50000元 │
├────┼────┼────┼───────────┼───────┤
│ 三七 │93.05.17│吳建芳 │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人民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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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 │93.05.17│孫道雄 │三萬二千元 │ │
├────┼────┼────┼───────────┼───────┤
│ 三九 │93.05.17│孫經俞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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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0 │93.05.16│徐愛民 │五千元 │人民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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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 │93.05.16│林征鋒 │五萬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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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二 │93.05.16│林寶瑞 │四萬五千元 │ │
├────┼────┼────┼───────────┼───────┤
│ 四三 │93.05.16│林梅芳 │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 人民幣10000元│
├────┼────┼────┼───────────┼───────┤
│ 四四 │93.5.16 │尤永霖 │四萬五千零八十二元 │ 人民幣11000元│
├────┼────┼────┼───────────┼───────┤
│ 四五 │93.05.16│林良居 │二萬五千元 │ │
├────┼────┼────┼───────────┼───────┤
│ 四六 │93.05.16│鄭建興 │二萬五千元 │ │
├────┼────┼────┼───────────┼───────┤
│ 四七 │93.05.16│孫傳雄 │三萬八千元 │ │




├────┼────┼────┼───────────┼───────┤
│ 四八 │93.05.16│翁米華 │七萬元 │ │
├────┼────┼────┼───────────┼───────┤
│ 四九 │93.05.16│林希利 │二萬元 │ │
├────┼────┼────┼───────────┼───────┤
│ 五0 │93.05.16│謝雪平 │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人民幣30000元 │
├────┼────┼────┼───────────┼───────┤
│ 五一 │93.05.16│林向玉 │三萬元 │ │
├────┼────┼────┼───────────┼───────┤
│ 五二 │93.05.16│李義英 │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 │人民幣25000元 │
├────┼────┼────┼───────────┼───────┤
│ 五三 │93.05.16│劉萬平 │五萬一千二百零九元 │人民幣12495元 │
├────┼────┼────┼───────────┼───────┤
│ 五四 │93.05.16│郭小平 │三萬元 │ │
├────┼────┼────┼───────────┼───────┤
│ 五五 │93.05.16│俞梅英 │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人民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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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 │93.05.16│孫小強 │二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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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七 │93.05.16│翁其浩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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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 │93.05.15│汪群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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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 │93.05.15│杜美珠 │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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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0 │93.05.15│林愛明 │一萬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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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 │93.05.15│鄭友春 │四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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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二 │93.05.15│章 明 │四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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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三 │93.05.15│姚世宇 │二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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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四 │93.05.15│俞瑞元 │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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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五 │93.05.15│林 勇 │十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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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六 │93.05.15│林同輝 │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人民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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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七 │93.05.15│張順珠 │一萬零二百四十六元 │人民幣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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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 │93.05.15│楊雲風 │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 │人民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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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 │93.05.15│孫明和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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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0 │93.05.15│李五建 │一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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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一 │93.05.15│何依琴 │二萬二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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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二 │93.05.15│齊明俊 │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 │人民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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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三 │93.05.15│江珠銀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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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四 │93.05.15│孫 勇 │三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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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 │93.05.15│孫依國 │十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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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六 │93.05.15│孫經珠 │二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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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七 │93.05.15│吳曉紅 │三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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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 │93.05.15│謝利強 │二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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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 │93.05.15│姜恆輝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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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0 │93.04.26│施寶英 │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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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一 │93.04.26│夏必彩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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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二 │93.04.26│余學全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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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三 │93.04.26│林美欽 │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 │人民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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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四 │93.04.26│徐炳之 │三萬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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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 │93.04.26│徐家全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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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六 │93.04.26│張述尼 │四萬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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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七 │93.04.26│方則泉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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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 │93.04.26│蕭俊安 │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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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 │93.04.26│林玉燕 │四萬零九百八十四元 │人民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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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0 │93.04.26│游乙禾 │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 │人民幣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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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一 │93.04.26│孫友生 │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 │人民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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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二 │93.04.26│孫秀華 │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人民幣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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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三 │93.04.26│俞初官 │四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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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四 │93.04.26│林昌生 │三萬九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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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五 │93.04.26│羅建芳 │五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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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六 │93.04.26│吳雄明 │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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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七 │93.04.26│林定貴 │二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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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