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斌
吳柏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斌、吳柏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王正斌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小」之成年男子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再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僱用吳柏諭,2 人即自10 6 年5 月27日某時起,共同經營該賭場,王正斌並提供其所 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吳柏諭則持用無線電與王 正斌相互聯繫,負責屋外把風及篩選出入賭客,以防警察取 締。王正斌並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賭博方式為王 正斌擔任莊家、賭客3 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2 張進行對 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 閒家進行押注 ,下注金額1 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王正斌另收取10至50元不 等之抽頭金以營利。嗣員警於同日1 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 緝,當場查獲賭客黃英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俊英)、蔡俊 麒、李守正、盧俊男、張崇信、李明堂、蘇峯祿(聲請意旨 誤載為蘇峰祿)、陳家寬、高旺章、沈嘉文(聲請意旨誤載 為沈嘉男)、曾信晟、翁宇駿、陳峟壬、黃仲林、蔡和昂、 張景欽、林宗榮等17人(下合稱黃英俊等17人),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斌、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英俊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在上址鐵皮屋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王正斌復在上址與賭客 對賭,是核被告王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6 年5 月27日某時至同日1 時45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 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王正斌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被告吳柏諭則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王正斌賭博部分之事實,惟此 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正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4697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王正斌、吳柏諭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王正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柏諭受僱於 被告王正斌,擔任場外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是被告吳柏 諭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被告王正斌、吳柏諭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8 、100 、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王正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正 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雖 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王正斌所有,供渠2 人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編號9 所示抽頭金570 元,為被告王正斌本案犯罪所得,依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 所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於被告王正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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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49,200元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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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 副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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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26 顆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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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子 │1 包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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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 │2 支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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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螢幕 │1 臺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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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主機 │1 臺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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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 │3 支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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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抽頭金 │570元 │王正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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