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94號
TPDM,93,訴,794,2005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被   告 丁○○
      辛○○
           之9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甲○○
      己○○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2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貳顆均沒收。
辛○○被訴常業重利、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丙○○丁○○甲○○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未經許可,自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起,因在不詳地點 拾獲而持有子彈即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嗣於 同年5月21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街○段73號6樓之9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92年度偵字第12357號偵卷第20頁、第85頁、第6 4頁、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8、19頁),且有國造五六 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扣案可證(同偵卷第89頁92年青保 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一幀附卷為憑 (同偵卷第31頁)。扣案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瓦斯彈二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批號均為F-389-02, 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有底火、點火藥、延期藥、催淚藥等 均完整。催淚彈全長214公釐、彈徑38公釐、彈重277公克, 以201-Z瓦斯槍進行射擊,可於槍口前130公尺產生催淚煙幕 ,使對象暫時喪失反抗能力,催淚有限範圍半徑30公尺,催 淚煙幕時間25秒以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瓦 斯槍所使用之子彈,此有該局92年7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201 3542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82頁),事證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子彈,隨時 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嚴重威脅,足以危害社會治 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彈二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略以:被告辛○○係於 服役期間竊取上開二顆國造五六0式練習催淚彈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因認被告辛○○另涉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侵占軍 用彈藥罪嫌云云。按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 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既服替代役而不具現役 軍人身分,參以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之規定,已難認被告辛 ○○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又被告辛○○先於警訊中陳稱 :該二顆子彈係我在保安警察大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服役服 務期間,因整理舊房舍倉庫內廢棄物時發現,以為是廢棄物 ,所以想在退伍後帶回家當作紀念品等語(同偵卷第20、21 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我在當替代役時曾在保一總隊大湳 營區整理時發現廢棄手榴彈才帶回家做紀念等語(同偵卷第 64頁)。於本院又改稱:該子彈是在退伍時,在營區外面的 草地上檢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所述前後不一, 則被告辛○○供稱該二顆子彈係服替代役期間自營區內取得 云云,已非可信。且除其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足 證該二顆子彈係被告辛○○服替代役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 竊取或侵占而得,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竊盜或侵占行為云 云,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阿寬)、丁○○(綽號唐 娜)係男女朋友,與被告辛○○(綽號阿翰)等人共同基於 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起,由被告丁○○辛○○



出面,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以商人、紅包場歌星等為對象 ,洽談急需金錢者,再將借款人資料抵押證件等,送由被告 丙○○核准是否貸與,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貸 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則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2,000至4,000元不等,月息為60分至120分,如遇未繳利息 者,則以暴力恐嚇。嗣有在臺北市○○街6巷6號開設「海中 天火鍋店」之被害人即證人戊○○,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 丙○○借得100,000元,利息每10天20,000元,並先扣除, 證人戊○○只拿得80,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又向被告丙○ ○借得116,000元,並先扣掉利息63,000元,證人戊○○只 得53,000元,後證人戊○○因繳不出利息,被告丙○○乃與 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被告丁○○辛○○己○○(綽號 阿華)、甲○○(綽號小江)、庚○○(綽號小羽)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上開火鍋店 ,將鐵門拉下後,被告丙○○等人用縫紉針扎入證人戊○○ 右手指甲內,又強押證人戊○○至地下室拳打腳踢,致證人 戊○○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人戊○○乃逃避 藏匿不敢開店,被告丙○○又率被告辛○○等人,於92年1 月25日、2月24日,至上開火鍋店,以油漆噴灑砸毀鐵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證人戊○○出面解決債務,否 則要對證人戊○○子女不利,至生危害於證人戊○○家人生 命安全,嗣經警於92年5月21日,在臺北市○○路67號11樓 之3被告丙○○丁○○同居處,查獲放高利貸之筆記本帳 冊九本、電話簿一本、支票二張、商業本票二本、名片三盒 等物,因認被告丙○○丁○○辛○○共同涉犯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嫌,渠三人並與被告甲○○己○○、庚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並認被告丙○○丁○○辛○○所犯前開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罪嫌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被害人之供述,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資料,然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 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 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 ,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又行為人明知社 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 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則 該當於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9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83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辛○○涉犯右開共同常業重 利罪嫌,被告六人共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坦承貸放款項、被告辛○○坦承收取利息,及證人戊○○、 張乙○○之證述、被告丙○○辛○○丁○○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扣案筆記本帳冊、電話簿、支票、本票、 名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常業重 利、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雖有貸款予他人,但 非經營錢莊,僅屬私人借貸,且證人戊○○先後借十幾萬, 僅收得2,000元利息,亦未傷害證人戊○○等語;被告辛○ ○辯稱:本件事發當時正在服替代役,沒有放假,並未前往



海中天火鍋店」向證人戊○○催討債務等語;被告丁○○ 辯稱:雖有前往「海中天火鍋店」吃東西講事情,但沒有暴 力討債或恐嚇等語;被告己○○甲○○庚○○亦均辯稱 :雖有去過「海中天火鍋店」吃火鍋,但沒有替被告丙○○ 收過利息或對證人戊○○施加傷害或恐嚇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戊○○警訊中稱:91年10月11日在其經營之「海中天火 鍋店」,向被告丙○○借得100,000元,每10天利息20,000 元,預扣利息,實得80,000元,之後每10天償還20,000利息 。嗣於同年12月10日因繳不出利息,應被告丙○○要求再借 116,000元,預扣63,000元利息後,實得53,000元,自同年 10月11日迄92年2月15日,共計支付265,000元利息等情(92 年度偵字第12357號偵卷第42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曾向被告丙○○借款200,000元,實拿120,000元 ,利息還了5、6次,還了快30幾萬元,均交給丙○○,第二 次借款實得53,000元,預扣利息4萬多元等語(本院審判筆 錄第3、6、7、8、11),前後並非相符。而扣案筆記本帳冊 內編號①中記載關於證人戊○○之部分,分別金額為10,000 元,自2月1日起,至2月10日收利息2,000元,及金額為100, 000元,尚欠未交利息及罰金為61,000元(見外放證物), 此亦與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並不相符,反與被告丙○ ○辯稱:僅借給證人戊○○十餘萬元,迄今僅收到利息2,00 0元等情,尚屬一致,無從遽認被告丙○○已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證人即「海中天火鍋店」員工張乙○○於警 訊中稱:曾聽一名女性友人提及「海中天火鍋店」老闆向阿 寬借100,000元,每10天收取20,000元利息等語(同偵卷第4 3頁),於本院則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本件借貸過程等語( 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則證人張乙○○關於證人戊○○向 被告丙○○借貸之證言顯屬傳聞而不可採。又參以證人戊○ ○於警訊中稱:向被告丙○○借款之原因,是為了償還積欠 阿庭男子之債務,經阿庭介紹向被告丙○○借款等語(92年 度偵字第12357號偵卷第42頁),於本院卻改稱:「(為什 麼向丙○○借錢)?軋銀行的票」、「(為什麼明知利息很 高還要向他借?)那時想很快就還完只有200,000,沒想到 利息一直加上去」、「(你當時是否急需用錢才向丙○○借 錢?)要軋票,那天軋200,000,我不希望跳票」等語,則 證人戊○○對於向被告丙○○借款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 其陳稱因急需軋支票而借款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並 參以證人戊○○上開陳稱:那時想很快就還完只有200,000 元等語,堪認其借款之前並非未經思索。又證人戊○○47年



7月30生,事發當時44歲正值中年,且經營火鍋店,應有一 定社會歷練,亦難認其借貸係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為,難逕認 被告丙○○係乘證人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 。綜上,尚難僅憑證人戊○○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丙○ ○有公訴人所指常業重利犯行。
㈡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分別於92 年3月14日、同月17日、同月25日、同月27日、同年5月10日 、同年5月13日與「黃小姐」通話,92年3月26日分別與「世 明」、「佳惠」通話;同月17日、同月23日、同月27日、同 年4月24日、同月28日與「阿宏」通話;同月17日、同月18 日、同月20日與「柯偉銘」通話;同月31日、同年5月13日 、同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月8日與「小崔」通話;被告 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分別於92年3 月13日、同月20日、同月25日與「佳惠」通話;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丙○○通 話,上開通話內容涉及被告丙○○與「佳惠」、「黃小姐」 、「阿宏」、「柯偉銘」」、「小崔」等人關於借、還款之 金額、方法,債務催討等事項,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92 年度聲監字第268號卷第28、31、40、42、47、50、53、56 、67、79、59、62、68、73、77頁,92年度聲監字第403號 卷第17、20、36頁,92年度聲監字第564號卷第23、49、55 、63頁),而扣案筆記本帳冊內,亦有各種款項,及借款、 利息之記載,被告丙○○對於將金錢貸放他人等情,亦不否 認,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無依據。然而,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及筆記本帳冊之記載,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將金錢貸 予他人,其中部分有每10天計息情事,尚難進而推認被告丙 ○○各該借貸行為業已預扣或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又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佳惠」、「黃小姐」、「阿 宏」、「柯偉銘」、「小崔」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則公訴 人所指本件常業重利罪之被害人,除證人戊○○外,亦乏明 確,亦無從得知各該借款人於借款之初是否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狀態。此外,該等監聽譯文、筆記本帳冊所載內 容,亦不足以證明「佳惠」、「黃小姐」、「阿宏」、「柯 偉銘」、「小崔」等人於借款之初,有何急迫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使被告丙○○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外,亦 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證被告丙○○有預定苛刻條件,俟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之情形,公訴人 據此認為被告丙○○辛○○丁○○共犯常業重利罪嫌云 云,亦嫌率斷。
㈢證人戊○○警訊中指稱:91年12月20日至92年1月21日期間



,我因為繳不出利息,阿寬阿翰和小江帶同阿華、大頭、 小羽等人前來我經營的火鍋店內,將鐵門拉下後,抓住我的 右手,用縫紉針扎我右手大拇指指甲縫,再以板手敲入指甲 內,並以縫紉針扎我的右手手背血管,又以圖釘釘我的左手 手背,再強押我至店內地下室拳打腳踢,毆打我成傷,又逼 我簽立面額二張200,000元、三張100,000元、五張80,000元 及十張70,000元的本票(共計1,800,000元)否則要強押我 至山上殺害我等語(92年度偵字第12357號偵卷第42頁)、 92年12月20日以後因無法還利息,故被告丙○○辛○○、 及甲○○帶同被告己○○庚○○及「大頭」等六人到「海 中天火鍋店」裡,先關店後,用針扎我手指縫,並用板手敲 打我手指,血流如注,並扎我手指血管,後並帶入地下室打 踢我,使我全身受傷,並要我簽本票,如不簽就要帶我去山 上殺害、「(是否還有他次迫害你?)第一次迫害後我即跑 去躲起來,約92年2月24日報案後他們又來打一次,本次又 來破壞我店門口等物,並進去店裡找我但我不在場,僅張乙 ○○在場,我因害怕躲起來,他們並放話恐嚇要對我不利」 等語(同偵卷第78、79頁)。然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是誰 潑油漆。被告丙○○來店裡二、三十次,他都帶在庭的被告 (即本案其餘被告丁○○辛○○甲○○己○○、庚○ ○)來,在91年12月至92年1月期間曾遭被告丙○○等人毆 打、用圖釘釘手背、用針刺手指。第一次是用圖釘釘手背, 是被告甲○○辛○○把我抓住,辛○○釘,這次被告丙○ ○、丁○○在場,是在凌晨,被針刺手指那次,是被告辛○ ○拿針,被告甲○○一手把我抓住,一手用鐵鎚敲,被告丙 ○○叫我把手伸出來。被打那次,是被告丙○○辛○○甲○○把我押到地下室,他們用餐廳椅子打及用腳踢、踹, 當天還有丁○○在場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5、11至13頁) 。核之證人戊○○警訊中指稱遭毆打凌虐之次數僅一次,在 本院證稱為三次,已非相符,且於本院證稱並未親見被告潑 油漆等情明確。又衡之人之指甲縫甚為狹小,縫紉針尾亦甚 微小,以板手或鐵鎚瞄準針尾敲打之,已非易事。更何況遭 縫紉針刺因疼痛而閃躲掙扎之情況下,勢必更加困難。依證 人戊○○所述,僅被告甲○○一人以單手將其手抓住,由被 告辛○○對準其指甲縫刺之,同時被告甲○○需以另手持板 手(或鐵鎚)瞄準細小之針尾而敲打,如此竟能遂行凌虐, 實與常情有違。證人戊○○關於被告等妨害自由之指訴已有 瑕疵。證人張乙○○警訊中雖稱:聽「海中天火鍋店」內一 、己○○、「大頭」、丁○○等人於92年1月25日凌晨,在 店門口噴油漆,復於92年2月24日18時許率眾火鍋店,以腳



踹休息室門鎖,並出言恐嚇她如不說出老闆下落,就要跟蹤 她到她的住處潑屎潑尿潑油漆,讓她三天搬一次家,又要她 轉告老闆如果再不出面處理債務,就要綁架老闆的女兒賣掉 、「(你是否知道阿寬男子率眾至她工作地點,凌虐毆打老 闆成傷,並強迫老闆簽立本票等情?)是的,確有此事,還 有當天綽號阿寬男子原本要以針筒注射老闆大麻溶劑,並以 縫紉針扎老闆的眼睛,當時是因為老闆向阿寬下跪苦苦哀求 ,阿寬才作罷」等語(同偵卷第43頁)。然於本院證稱:被 告丙○○己○○甲○○丁○○常來店裡,後來才知道 來討債,他們先來店裡吃喝,要找戊○○,戊○○不在他們 就等,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們會恐嚇我打電話聯絡到人。他們 向戊○○討債時我不在場,是廖先生有講我才知道是來討債 。他們是營業時間來,有時從營業時間等到營業結束,下班 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時間到我就下班,他們恐嚇說要潑 尿、潑屎、潑油漆,目的是要知道戊○○的下落。我沒有親 眼看到被告潑油漆,是上班才發現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5 至17頁)。足見證人張乙○○並未親見被告丙○○等人妨害 自由犯行,其此部分證言亦屬傳聞而不可採。則亦難僅憑證 人戊○○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六人有公訴人所指共 同妨害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辛○ ○、丁○○共同常業重利、被告六人共同妨害自由有罪之積 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丙○○辛○○丁○○確有共同常業重利,及被告六人 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公訴 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