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一九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3月23日至87年6月22日間,擔任北部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段一三一號)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總務及一般行政等事務, 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為北 部精機公司處理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審核等事務之人, 其明知北部精機公司與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上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駿逸國際有限公司、共通科技有限公司、功弘有限 公司、煦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北實業有限公司、聯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 進銷貨交易,雙方彼此間實係互相循環開立虛偽進、銷項發 票等以捏造不實營業交易狀況,仍於上開任職期間內,配合 擔任該公司財會室副理莊麗貞、課長陳月珠(此二人另案偵 查中)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即北部精機公司利益及登載不實 事項於會計憑證且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莊麗貞、陳月珠先後將北部精機公司與上開公司在前 開時間內有進銷貨交易等不實事項據以填製發票、傳票等會 計憑證,並將該不實虛增之營業額、資產科目餘額等列入84 至86年度北部精機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 再交由甲○○審核,致使相關涉及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渠等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北 部精機公司之利益。嗣於87年4月間,因美國威格仕公司( VickersIncorporat e d)有意購併北部精機公司,為提供 相關財務報表與威格仕公司查核北部精機公司之資產情況時 ,始經北部精機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精機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前述會 計憑證、財務報表確有係根據與上開公司間不實之進銷貨交 易所填製、登載,再交由知情之被告審核等情,亦據證人莊 麗貞、陳月珠、林麗味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述在卷,並有北 部精機公司職員任免通知書、通告等、該公司84年12月31日 、83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84年12月31日、86年12月 31日、85年12月31日、87年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 ,85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84年1月1日至84 年12月31 日、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85年1月1日至85 年12月 31日之損益表、86年12月31日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預付 貨款及存貨盤點明細影本一份,88年7月9日八八北縣稅法字 第79261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德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對北部精機公司於87年6月30日出具專案查核報告書 ,被告所寫具循環開立發票計畫手稿、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 北部精機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重編理由說明書,駿逸國際有 限公司說明書、銷貨明細表、84年至87年北部精機公司申請 國內信用狀涉嫌冒貸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 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臺北縣分局、桃園縣 分局、三重稽徵所等回函暨所附憑證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北部精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為 公司負責人,且其職務內容係依北部精機公司所託處理相關 會計事務審核等事務,卻憑前開不實之與各該公司進銷貨交 易而填製各該會計憑證,且進而據以計算、登載在會計事項 、財務報表上,自足使該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且各該會計事項、財務報表既有不實且屬虛增,對相關 之該公司財稅計算繳納等自亦發生錯誤,更進而影響該公司 實際資產之計算,自亦對北部精機公司之財產上利益造成損 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不 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人以被告前開所為尚 涉有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 觀諸被告所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既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之財務報表,其前開行為致使各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行為既依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斷 ,自毋庸再論以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予敘明。
被告就前開行為與案外人莊麗貞、陳月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各該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暨財務報表不實、背 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及法定刑均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北部 精機公司之資產及所揭示之資料有相當損害,對各該財務報 表所涉及交易秩序之維護亦有妨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 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 移送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於前開任職北部精機公司期間, 尚有與林永坤、林永真、賴再興等人以犯意聯絡,以不實之 「CROWN ASIA (CHOWS) LTD.」(共26筆)、「CENTRAL ASIA TRADING CO.」 (共14筆)及其他公司 (共34筆)名義 偽造不實買賣契約,由被告在其上以北部精機公司名義簽名 後,再由被告指示其下屬依契約所載開立以出賣人為受益人 之信用狀與林永真等三人,認亦涉有刑法第210、216、215 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本案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 行為,且以被告對該部分信用狀開立所涉及之實際交易情節 是否足以知悉,依北部精機公司代表人曾繁昌及員工莊麗貞 所陳述該公司開立信用狀額度之調度情況,亦有可疑,且此 行為方式、情節亦與前揭論罪科刑者不同,尚無從認二者間 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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