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15號
KSDM,106,簡,2715,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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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捌貳公克、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三多路靠近85大樓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 公克、3.71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攔查,楊東翰於員警尚未 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交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王志群羅婉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 公克、3.710 公克),有該醫院於106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 ,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數量非



鉅,亦無證據顯示持有之毒品有廣泛散佈之情;且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2 包,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 公克、3.71公克)乙節,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 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驗餘淨重為1.801 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15顆(驗餘淨重為2.612 公克),則均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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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