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03號
TPDM,93,訴,1003,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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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398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只要有些許之款項,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帳戶、印鑑章及金融卡等售予他人使 用,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因一時經濟困難,乃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2年 8月底,因朋友丁○轉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 」需使用帳戶,遂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己於第一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誠  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及新店中正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 帳戶等6個帳戶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丁○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張先生」之犯罪集團係以打電話訛   稱為國稅局人員,有退稅款要退給被害人之方式,詐騙不特 定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機器,使被害人於不自 覺中匯交不特定金額至其指定之戊○○開立之上開六個銀行 帳戶內)。嗣「張先生」之犯罪集團遂連續於①92年8月 30日,打電話向壬○○訛稱國稅局「鄭先生」通知退稅9 900元,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之7699 8元(分二筆轉入,一筆為41999元,另一筆為349 99元)以金融卡轉帳轉入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開立之帳戶內,②92年8月30日,打電話向癸○○訛 稱國稅局有一筆退稅款要退,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之五萬二千元以金融卡轉帳轉入戊○○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③92年9月1日,打電話  向辛○○訛稱國稅局有一筆退稅款要退,使辛○○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9873元(分二筆轉入,一筆為4 923元,另一筆為4950元)以金融卡轉帳轉入戊○○  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④92年9月  1日,打電話向丙○○訛稱國稅局有一筆退稅款要退,使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99867元以金融卡 轉帳轉入戊○○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 內⑤92年9月2日,打電話向乙○○訛稱國稅局有一筆退 稅款要退,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998 96元以金融卡轉帳轉入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開立之帳戶內⑥92年9月8日,打電話向甲○○之妻子訛 稱國稅局有一筆退稅款要退,使甲○○之妻子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甲○○帳戶內之50261元以金融卡轉帳轉入戊○ ○上開誠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⑦於92年9月8日打  電話向庚○○訛稱其父親有一筆退稅款要退,使庚○○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25050元(分二筆轉入,一 筆為20453元,另一筆為4597元)以金融卡轉帳轉 入戊○○上開誠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⑧於92年9月 18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兒子張立輝有一筆退稅款要 退,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90000 0元悉數以金融卡轉帳轉入戊○○上開新店中正郵局開立之 帳戶內,嗣於92年12月29日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補辦存摺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  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將前述6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丁○轉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吳俐敏、壬○○、己○○○、甲○○、庚○○分 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壬○○提出之彰 化銀行92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表、己○○○提出之存簿 交易明細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往來申請書、該帳號未登帳項查詢清單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17日函、中華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92年2月5日函、誠泰商業銀行93年2月19



日函、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2年10月6日函、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93年2月11日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3日 函、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3年8月17日函,台灣銀行 營業部(一)93年8月23日函檢送之存戶己○○○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93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帳號00000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誠泰商業銀行93年9月2日 函、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3年9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3年9月15日、93年9月16日函分別檢送之 癸○○、甲○○於交通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93年9月20日函檢送之庚○○ 現金卡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年9月3 0日函檢送之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93年11月1日函檢送之庚○○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3年10月 26日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人辛○○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店分行93年11月11日函及該行93年11月24 日函所檢附之丙○○開戶基本資料,辛○○、丙○○出具之 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 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且不划算之事,衡情 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本件被告對丁○轉交予「張先生」之人之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張先生」竟願以4500元之代 價向其收購共6個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近 年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張先生 」犯罪集團人員,可能利用其所出售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 而將帳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出售給該自稱「張先生」 者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張先生」或其他犯罪集團人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 戶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犯正犯。正犯「張先 生」或其他犯罪集團人員先後多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相關證件,為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出售帳戶牟利之犯意,接續出售交付6個帳 戶,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幫助犯行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仍僅應評價為一個幫助 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張先生」及該詐騙之 犯罪集團掩飾、藏匿犯罪所得款項,為從犯。又「張先生」 及該詐騙之犯罪集團連續騙取被害人癸○○、辛○○、丙○  ○、乙○○、甲○○、庚○○、己○○○匯款部分,起訴意 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犯行為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核係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即 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犯罪活動,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 欺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上開犯行,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 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 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該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 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經查,上開詐欺犯人使用被 告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方式,係詐被害人壬○ ○、癸○○、辛○○、丙○○、乙○○、甲○○、庚○○、  、己○○○將款項轉入上開6個帳戶,再以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前業敘明;前開詐欺



犯人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上開被害人款項之管 道一節,應堪認定。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該詐欺犯人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取 得被害人等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 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 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其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 犯罪,然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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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